確認通行權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667號
FSEV,103,鳳簡,667,20150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曾德市
訴訟代理人 曾昭景
被   告 鄭承禮
訴訟代理人 鄭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妨礙原告之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 法為正常農耕之使用。而被告所有同段121 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係分割繼承而來,該土地與原告土地毗鄰,原告 須通過被告土地始能到達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3 巷83弄之道 路,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耕作、通行農機及運輸農產品 之使用,實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而被告自民國89年3 月8 日起即長期在被告土地上設置鐵門阻礙原告通行,致原 告土地長期無法耕作使用,而被告應有耕耘機械通行使用之 必要,通行範圍應有至少3 米寬度。被告土地既為原告土地 欲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且原告願對被告所受損害支 付償金,爰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土地是建地,且是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應不得切 割使用,況原告土地旁另有其他農地,原告亦可通行同段75 、167 地號土地,被告自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 段12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鄰地所包圍,與鄰近之高雄市 大樹區中山路3 巷及中山路38巷3 弄間均無相鄰,需通行鄰 地始能到達公路,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6頁) 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及兩造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 104 頁)可稽,並經鳳山地政就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範圍測量 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堪認原告土地確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 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可通行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自不應通行被告土地云云。然查,依兩造土地鄰近地 籍圖可知,原告土地西南側為被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東側之 土地相較,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之距離最短,所需面積亦因 而最低,且被告自承原告欲通行之範圍為被告土地上建物之 法定空地,被告土地自已不得再供建築使用,縱使供原告通 行,對於被告土地之妨害亦非嚴重;而被告土地東側其餘土 地,若欲供原告通行,因通行距離較長,供通行範圍較大, 對該等土地之妨害自屬較高,且該等土地上均已興建建物, 若欲通行必然需拆除建物,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亦有妨害, 應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土地西側之土地,因位於原告 土地之西側,欲通行至原告土地南側之公路,所繞行之距離 亦較被告土地為長,且該土地與原告土地有1.7 公尺之高低 落差,業經鳳山地政測量明確,而被告土地則與原告土地無 高低落差,自以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較為便捷,且屬損害較 少之方式。至原告土地東側之同段75、167 地號土地,雖亦 得通往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3 巷之道路,但其通行距離亦較 被告土地為長,且需通過之土地筆數亦較多,又與原告土地



間1.4 公尺之高低落差,其通行仍有相當之困難,與通行被 告土地相比,自非損害較少之方式。從而,原告土地雖得通 行其他土地連結公路,但與通行被告土地相比,均非屬損害 較少之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欲通行至鄰近之公路,自 應以通行被告土地為必要。又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欲供農機通 行等情,應堪屬實。是為利原告土地得供農牧使用,而有供 農機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至少須留設寬度至少3 公尺之範 圍以利通行,而有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即屬有據。 被告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妨害原 告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 另原告雖得通行被告土地以連結公路,但原告土地與被告土 地既非屬分割自同筆土地,依前開規定,原告於通行時就被 告土地因而所受損害,自應支付償金,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 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土地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 所,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能 妨害原告之通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