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艾陳春
訴訟代理人 艾國強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黃曾桂枝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 坐落基地及面積如房屋異動變更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下 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被繼承人陳吳串所有,陳 吳串亡故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 民國102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陳吳串聲請變更 為原告獲准。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金吉( 已 歿) 與陳吳串共同居住,陳吳串自系爭房屋搬遷後將系爭房 屋無償貸與黃金吉使用,而黃金吉亡故後,陳吳串之繼承人 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榮錫已向黃金吉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使陳吳串與黃金吉 或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黃金吉或被告與陳吳串間,就系爭房屋均未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係黃金吉與被告結婚前向陳吳串購 買所得,黃金吉亡故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自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逾15 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被繼 承人陳吳串( 80年5 月21日歿) ,嗣於102 年10月間變更由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㈡陳吳串與黃金吉自30至40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67 年間陳吳串因故搬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與黃金吉於67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居住於系爭房 屋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金吉有無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
㈡黃金吉與陳吳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如有 ,是否已終止?
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金吉有無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係黃金吉向陳吳串所購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 上引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黃金吉之胞妹曾黃金聰證稱:系爭房屋係黃金吉買的 ,跟何人買受已經忘記,買賣價金因為太久也忘記了;價金 如何交付不清楚,也沒有在伊面前交付價金,只聽到有說要 買賣;買賣日期已不記得等語;嗣經被告詢問後又證述:有 看到黃金吉拿錢給賣家,只是不記得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 。證人曾黃金聰關於是否有親見黃金吉交付買 賣價金等節前後齟齬,且其上開證言就買賣之細節,甚至賣 家為何人均已記憶模糊,又無其他事證足與證人曾黃金聰上 開系爭房屋係黃金吉買受之證言相佐為證,要難以曾黃金聰 之上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係黃金吉向陳吳串買受而來。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金吉確有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之 事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黃金吉與陳吳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如有 ,是否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28年上字第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吳串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於答辯狀內 曾表示黃金吉與陳吳串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惟該答辯狀係先稱有買賣系爭房屋, 如認無買賣退言之亦有默示使用借貸,且被告稱書狀係第三 人書寫,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是難認被告就陳吳串 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等節為自認。則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陳吳串與黃金吉自30至40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至67年間陳吳串因故搬離系爭房屋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吳串與黃金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 ,是陳吳串同 意黃金吉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共同生活所必要 ,為一使用借貸關係,男女朋友關係既已消滅,兩造無共同 生活之必要,是其借貸之目的已達成,陳吳串自無須繼續供 黃金吉使用系爭房屋,至此陳吳串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即使認陳吳串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 通常目的使黃金吉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不因男女朋友關係消 滅而終止,或於男女朋友關係消滅後另成立通常目的且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業已終止如後 詳述。
⒊原告復主張陳吳串於6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黃金吉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業據陳吳串之子陳榮錫並證稱:陳吳串說黃金吉打她,說房 子( 即系爭房屋) 就放著不要管,借黃金吉住;陳吳串搬出 去後有沒有跟黃金吉往來或回去看看伊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 卷第84頁) 。惟原告主張陳吳串搬離系爭房屋係因黃金吉與 被告交往,而與陳吳串發生衝突,暴力毆打陳吳串,導致陳 吳串被迫遷至證人陳榮錫住處躲避所致,陳吳串並未告知子 女系爭房屋遭黃金吉強占之情形,僅向子女敷衍表示不要理 會等節( 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認原告關於黃金吉在陳吳串 搬離系爭房屋後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緣由之主張,已與 證人陳榮錫之上開證言相岐,上開證言又無其他事證得相互 為佐。況且原告與證人陳榮錫均係陳吳串之子女,倘陳吳串 與黃金吉男女朋友關係消滅後,陳吳串起意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貸與黃金吉使用,則陳吳串焉有僅告知證人陳榮錫,而對
於同為子女之原告未告知此情反為迴避言詞之理。再依原告 及證人陳榮錫所稱陳吳串遷出系爭房屋之上開緣由,係陳吳 串係在不堪忍受黃金吉暴力行為下,倉皇離開系爭房屋,面 對子女之關心又有迴避之詞。至此,客觀上陳吳串應未能與 黃金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達成合意。即便陳吳串曾向證 人陳榮錫表示將系爭房屋借與黃金吉居住之情為真,此亦係 本於原告上稱陳吳串未告知子女系爭房屋遭強占之敷衍之詞 。基上,難認陳吳串遷出系爭房屋後,與黃金吉就系爭房屋 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⒋次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 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 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 ,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認陳吳串係本於使用借貸契 約之通常目的使黃金吉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不因男女朋友關 係消滅而終止,或於男女朋友關係消滅後,另與黃金吉就成 立通常目的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屬實。黃金吉已 於101 年9 月7 日逝世,經被告自述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陳吳串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陳榮錫,已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黃金吉之繼承人即被 告與訴外人黃雅琳終止陳吳串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有繼承系統表及通知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 7 至110 頁) 。則依上引說明,陳吳串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為終止。
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 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 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 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 求(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 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 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 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 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而 非向占有輔助人為之,且自被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時起15年 未請求者,無權占有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⒉經查,黃金吉未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其與陳吳串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均上所述。被告復未與陳吳 串或原告另成立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現為無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而系爭 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 陳吳串與黃金吉男女朋友關係消滅,使用借貸契約於使用借 貸目的達成時即67年已終止,自該時起15年,陳吳串及其繼 承人均未向黃金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2 年10月 29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有協議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3頁) ,爾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雖自67年11月28日與黃金吉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然依被告與黃金吉間之配偶關係,及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為黃金吉購買之主觀認知等情狀,可認被告係黃金吉之 占有輔助人,嗣至黃金吉於101 年9 月7 日亡故後,始基於 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繼承人請求履行被繼承 人義務之情形不同,故時效應自被告為自己占有時即黃金吉 101 年9 月7 日亡故時起算,迄今尚未罹於15年,故被告為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⒊倘如上認陳吳串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 103 年12月18日經陳吳串繼承人為終止,原告向自黃金吉於 10 1年9 月7 日亡故後,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之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未超過15年之時效,附此說明 。
六、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