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26號
FSEV,103,鳳簡,2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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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邱俊泰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代理人  黃俊民
      林永華
被   告 簡永泰
      林武雄即蔡梅柳繼承人
      林金玉即蔡梅柳繼承人
      蔡桂暇即蔡梅柳繼承人
      林桂秀即蔡梅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武雄、林金玉蔡桂暇林桂秀應就被繼承人蔡梅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座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含編號A 即如附表一所示已保存登記部分及附圖編號B1、B2、B3、B`1 、B`2 等未保存登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圖所 示建物(含編號A 即如附表一所示已保存登記部分及附圖編 號B1、B2、B3、B`1 、B`2 等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暨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訴訟繫屬本 院後,因查悉原共有人蔡梅柳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對蔡梅柳之訴訟後,復追加蔡梅 柳之繼承人蔡桂暇林桂秀為被告,且被告蔡桂暇林桂秀 、林武雄及林金玉4 人(下稱被告蔡桂暇等4 人)應就其所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金玉簡永泰蔡桂暇林桂秀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不 動產,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地盡其利,並利 於管理,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桂暇等4 人就被繼承人蔡梅柳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林武雄:那是祖產,不同意分割。伊不可能賣,也不可 能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本件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 由分得之人金錢補償予伊,伊就未保存登記的部分也有5 分 之1 的權利。
㈢被告蔡桂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提出提出陳情書表示意見:伊已將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蔡梅柳之應有部分讓渡予被告林桂秀。 ㈣被告林金玉簡永泰林桂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桂暇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而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 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 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
⒉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查悉蔡梅



柳之繼承人林武雄、林金玉蔡桂暇林桂秀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如前開所示繼承人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桂暇固辯 稱其已將繼承自蔡梅柳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讓渡與被告林桂 秀云云,惟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蔡 桂暇於繼承蔡梅柳之應有部分後,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縱其與被告林桂秀簽有讓渡契約書,此亦不過僅係拘束締 約兩造(被告蔡桂暇林桂秀)之債權契約,並不生物權讓 與之效力,是被告林桂秀並不因此即當然取得被告蔡桂暇之 應有部分,是被告蔡桂暇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蔡梅柳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 分 之1 之繼承人仍為被告蔡桂暇等4 人,而其等自繼承蔡梅柳 部分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而被告林武雄、林金 玉因各自原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故其等之應有部分略有不 同,比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蔡桂暇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梅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座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範圍: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 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現況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 即如附表一所示 已保存登記部分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1、B2、B3、B`1 、 B`2 等未保存登記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金玉、 國有財產署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7頁、第148 頁),而本件原告係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39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其應有部分,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保存登記房屋外,尚及其附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



有拍賣不動產附表暨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149 頁),經比對本院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及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之標的最大投影面積(即第一層42.63 平方公尺+ 38.55 平方公尺=81.18 平方公尺)在扣除現因拆除而不復 存在之C1、C2部分(面積各為2 、15平方公尺)後,其形狀 與總加面積(8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 64.18 平方公尺)均與如附圖所示A 、B1、B2、B`1 、B`2 等建物形狀、加總面積約略符合(A 部分38.55 平方公尺+ B1、B2、B`1 、B`2 部分等未保存登記部分25.6平方公尺= 64.15 平方公尺),堪信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係以 如附圖所示之A 、B1、B2、B`1 、B`2 部分作為拍賣取得應 有部分之標的範圍。又系爭建物之現況雖較前揭建物成果圖 部分多出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2 平方公尺),然該部分係 搭建在如附圖A 部分保存登記房屋2 樓外之露台,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自其外部 觀察,並無額外包覆之牆面,已難認具獨立建物所需之四面 牆垣結構,另其進出均需仰賴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房屋,而 無專屬之通道或樓梯,更不具備使用與經濟上之獨立性,依 首揭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 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編號A 部分既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而應為原有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所有權範圍 所一併囊括,是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A 、B1、B2、B3、 B`1 、B`2 等保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擁有5 分之1 之應有部 分非屬無據,是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就如附圖所示A 、B1、 B2、B3、B`1 、B` 2部分之系爭建物,亦得併同予以分割, 合先敘明。又被告國有財產署係因被告蔡桂暇拋棄其81年2 月6 日繼承自林天德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業據其提出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4日鳳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 1 頁),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僅以其前手即被告蔡桂暇拋 棄之5 分之1 為度,而不及於被告蔡桂暇於86年5 月4 日因 蔡梅柳死亡而繼承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若然,最適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以契約約定不為 分割,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本件依法有何不能分割或



不予分割之契約定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地 目為建,上有房屋一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 查勘無訛(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共6 人, 系爭土地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原告與被告簡永 泰各分得6.5 平方公尺、被告林武雄與林金玉各分得16.25 平方公尺、被告蔡桂暇林桂秀各分得3.25平方公尺、被告 國有財產署則分得13平方公尺,倘依原物分割結果,系爭土 地勢將極度細分,將造成無法利用之畸零地,而喪失其整體 利用價值,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系爭建物為3 層樓之水泥加強磚造透天厝,第1 層面積為 42.63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為17.3平方公尺、第3 層面積 為50.13 平方公尺,且僅有1 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其經濟效用 之外,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無法另闢進出 路徑,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結果 系爭房地生活設施,經由原物分割後,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 基本機能顯有困難,將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 上勢有重大減損。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狀、經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 與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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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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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範圍 ├──────────────────────────┤
│ │第一、二層面積各38.55平方公尺;總面積77.1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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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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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共有人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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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武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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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金玉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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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桂暇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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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桂秀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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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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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永泰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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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俊泰 │10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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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