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1015號
FSEV,103,鳳小,1015,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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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珍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系爭 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 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迄至103 年12月24日,尚積欠消費款本息 新臺幣( 下同) 85,544元( 其中本金76,609元) ,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44元,及其中76 ,609元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開卡後,被告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 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將一個袋子交給訴外人謝東明時,系爭 信用卡剛好放在袋子裡,故遭謝東明盜刷。被告於1 週後發 現上情,但因為謝東明說他要還,所以沒有馬上報警,遲至 103 年6 月,因謝東明未還款才報警。另因為家人不希望原 告辦卡,所以將系爭信用卡帳單地址改至謝東明台中住處, 故系爭信用卡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領用系爭信用卡,而被告 迄今已累計積欠85,544元( 其中本金76,609元) 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謝東明盜刷云云,然系爭 信用卡聯絡地址原為被告住處,嗣更改地址為謝東明位於台 中市之住處,有基本資料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縱被 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係由謝東明使用之事實為真,惟被告稱與 謝東明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 。衡情, 一般人不會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交予普通情誼之友人 持有,即便不慎由普通友人取得使用時亦會向發卡銀行為停 卡之表示,更不會以普通友人之住所址為信用卡帳單之寄送 址,況且,謝東明之住處遠在台中市,不便被告取得帳單及 對帳使用。本件被告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竟怠未聲請停卡及 報警處理,任由謝東明繼續使用,並以謝東明住所址為帳單 寄送地址,便利謝東明繳費對帳,復未提出足以佐證謝東明 未經同意即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事證。足徵原告主張謝東明係 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堪予採信。
㈡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 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 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見 本院卷第20頁) ,而被告已依約領用系爭信用卡,並同意由 謝東明持有使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約定,縱本件消費 款係由謝東明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然因謝東明係得被告之 同意而使用,是被告就本件消費款及代償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應係由謝東明得被告之同意所使用, 且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依前揭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款項,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44 元,及其中76,609元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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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