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3號
KSBA,104,聲,3,2015012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 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則為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聲請審理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38號訴訟(下稱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案( 經本院編案為104年度聲字第2號),但本案合議庭卻不理會 ,聲請人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異議之表示,及 前開迴避聲請案,逕以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 之情事,而由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一造辯論並為判決 之處置,則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違法。經查,本案合議庭法官 分別為審判長呂佳徵(下稱呂審判長),承審法官簡慧娟(下



稱簡法官)、陪席法官吳永宋(下稱吳法官),其中吳法官係 新加入合議庭法官,自應更新審理程序;則聲請人發現合議 庭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情形, 即聲請法官迴避;惟本案合議庭卻不停止訴訟程序,又未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何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即遽為相對人一造辯論之程序,顯有違誤,自有未合(有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意旨足徵)。則在本案合 議庭104年l月28日下午4點30分宣告本案判決前,聲請人爰 再聲請法官迴避,並主張在訴訟程序未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以資適法。
(二)又按法之明文,以一方辯論為判決之前提要件,是有一方無 故不出席辯論,或拒絕辯論,始有一方辯論為判決主張可用 。則在聲請人就合議庭法官審理本案有客觀足疑偏頗之虞之 事由尚待釐清查明,且又有新加入吳法官之更新程序疑義未 明前,呂審判長片面即以相對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 違反訴訟程序,且足疑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客觀偏頗迴避事由 存在。
(三)據相對人於101年7月18日以高雄中都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予 行政院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之檢舉函,就本案高雄 市○○區○○段○○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系 爭建物)違反建管規定而為不法核給建築執照等情,已涉圖 利、瀆職、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陳述在案。然廉政署對本件弊 案卻未依正常偵辦程序處理,聽信交辦之相對人混騙公文書 行使,又相對人於本院主張予聲請人之101年8月7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134479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屬個人陳述 、說明之通知云云。但由相對人103年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334292200號函文說明二、三,已可認定相對人函文為 行政程序法所稱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行政程序 ,亦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本案即應有行政程序法適用。則 本案合議庭片面認同相對人所述系爭函文純屬事實之敘述及 理由之說明,而規避事實查證,且不作迴避程序,則聲請人 即有再予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另查,系爭建物有否依建管法令核發建築執照,係屬建築主 管機關審核職權,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依相對人代表人證言所為判斷之依據。則相 對人代表人陳景雲證詞既屬虛詞,而高雄市調處、高雄地檢 署未經查證,即遽為引用,豈不形同聲請人輔佐人李文捷在 102年間為系爭建物質疑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第7 款規定,則系爭建物於地下室時即應受強制拆除等懲處。當 時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副處長陳國雄悍然表示:你是要該



建物拆了不成!其為掩護系爭建物不法事實,灼然甚明。更 印證104年1月14日相對人代表人吳家宏主張,系爭建物執照 核發已由高雄地檢署檢視為合法之主張云云,純為本末倒置 卸責之詞,則相對人為系爭建物包庇不法之重大瑕疵事項, 不言自明,本案合議庭聽信相對人一造片面之詞,顯為違法 程序作為,且未有客觀公正之理。
(五)另由聲請人100年1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保全證 據暨證據調查狀,而遭高雄地檢署刻意分割為100年度保全 字第3號,規避涉及本案相對人等在系爭建物前行政程序處 理顯為易見重大瑕疵之規避查證事宜,已昭然若揭。且聲請 人於訴訟書狀附呈證物陳述再三,本院就準備程序完結登載 均採偽、變造等程序,遑論就職權、聲請為證據調查之理, 更印證檢調等單位護航系爭建物弊端心態;則何來相對人片 面所稱系爭建物一切執照核發由高雄地檢署認為合法云云, 豈不自欺欺人。再者,綜觀聲請人附卷(包含程序聲請、抗 告、再審書狀等)於筆錄譯文、為確認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 為無效,已在有效期限提出書卷並於上述程序闡述甚明。何 以於筆錄斷章取義所謂高雄地檢署都認定無罪並簽結,且獨 與相對人於聲請人離庭之後續談,皆顯見本案合議庭法官有 客觀足疑不公平審理之虞,應予迴避必要。
(六)再查,本案合議庭僅在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時,無厘頭 陳述前股票指數多少云云,就系爭建物如違反建管規定易見 重大瑕疵等事項,怎會與股票指數如何劃上等號呢?另就訴  訟標的增減、變更為當事人主張權利,豈容本案合議庭恣意 限制,並以簽字為由不得為變更等語,顯於法不合。爰聲請 本件之受命法官、陪審法官、審判長法官均迴避云云。三、經查,依前述聲請人聲請本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命法官、 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迴避之原因觀之,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閱明結果,其中有部分事由與其於前3次對該件受命法官 、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迴避事件相同,其聲請經本院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並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聲字第24號、103年3 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9號、104年1月23日104年度聲字第2號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裁字第1908號、103 年6月19日103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附卷可稽。另觀諸本件 其他聲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迴避之事由,諸 如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迴避案,本案合 議庭卻未停止言詞辯論程序,逕以相對人一造辯論為處置、 陪席法官更易,未更新審判程序、對本案相對人相關函文性 質及法律效果之認定,本院均認同相對人之主張、調查證據



聲請之處置等事項,僅係對本院法官行使職權之結果是否違 法所表達主觀之意見,或屬對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就訴 訟關係所為之闡明有所不服,均難認已釋明本件之受命法官 、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 件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於本件訴訟事件之執 行職務,既無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 避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件受命法官、 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於本件訴訟事件之執迴避,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