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俐縝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曾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日檢送相關文件,以富基纖維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18 日廢止該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所選任之 董事皆不能行使職務,致股東會召集及選任清算人之程序皆 無從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 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案經被告審查,以富基公司既 經依法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爰以10 3年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018600號函為「未便照准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李和清(83年5月14日死亡)及原告之母李蘇 珠蘭(100年3月7日死亡)生前均係富基公司之股東,渠 等死亡後所持有之富基公司股份均由4名子女繼承,原告 因而持有富基公司百分之13.33之股份。富基公司於60年2 月26日設立後,即選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復於64年7 月7日選出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67年7月6日止, 之後,富基公司因客觀環境影響,公司幾乎停止運作,第 二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均未再改選董事、監察人, 而因富基公司不再運作,主管機關乃於95年12月18日廢止 其公司登記在案,從而董事會已不復存在,其自無從由董 事會召集股東會。其間,原告之父李和清於78年5月30日
向富基公司股東林玉質、林長青及鍾得之繼承人購入渠等 所有之富基公司股份,分別為10333股、1500股及5167股 ,在李和清、李蘇珠蘭先後辭世之後,原告持有富基公司 6800股,佔富基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13.33。(二)富基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 4條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有4途:①以董事擔任清算人。 ②公司法另有規定。③章程另有規定。④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不能依前開4項途徑產生清算人時,始得由法院依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富基公司自64年7月7日選出 第二屆董事後,雖渠等任期僅至67年7月6日,但任期屆滿 後,該公司董事並未改選,致該公司於95年12月18日遭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欄仍登載64年7 月7日選出之第二屆董事,然期間已有董事死亡、董事出 售全部持股而當然解任董事、亦有董事移民國外,不在台 灣設籍,其餘董事則狀況不明,如強令此等39年前選任之 董事擔任富基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治理之角度顯不合乎 法理,富基公司既已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自屬董事 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從而原告以持有富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報請被告許可自 行召集富基公司之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合乎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否准,自屬違法。(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並未明定「董事會職權存在時」,不 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始得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故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 320號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 釋,前開經濟部函釋既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應適用 。其次,90年公司法增訂第173條第4項時,其立法理由既 在於有股東召集權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賦予少數股 東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之權利,則何以清算中公司之股東召 集權由清算人獨攬,何以不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3第4項 之規定使股東會得以召集,而維護其權益。
(四)股東會係公司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司縱使已進入清算 程序,然股東會仍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其法定職權,如 選任清算人、決議解任清算人、定清算人之報酬承認清算 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承認清算期內收支報表、 損益表及相關清冊等,股東會欲行使上開職權,於清算人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若不賦予少數股東 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縱使法院已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但未能產生新清算人,勢必
使清算程序遲遲未能完結。富基公司即因第三人林宏玲偽 造股東會紀錄,且違背清算人職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股東李岡穎隨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卻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 第6號裁定以富基公司尚有董事為由駁回且不得抗告,致 兩年來遲遲未有清算人,致使該公司自95年12月18日遭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以來,清算程序遲遲未能完結。又富基公 司於99年1月25日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惠美,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199,717元,當時之清算人為 非股東之林宏玲,買賣所得價款遭第三人林宏玲侵占,因 宏基公司遲遲未能選任新清算人,致追討第三人林宏玲侵 占案件遲遲未能進行。
(五)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惟此實屬補充性規定,如股東會得選任清算 人,何不由股東會選任,既符私法自治原則,且股東會須 有一定比例之股東出席,如此多數股東選出之清算人,通 常比「少數」利害關係人聲請(公司法第322條第4項並無 如同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設有持有股份數額之限制)、 由法院書面審查選派之清算人更為適任,更符合公司治理 之精神。公司之所以淪入清算,多因負責公司營業之董事 經營能力不足所致,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雖將董事列為 法定清算人,但亦規定「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得將董事排 除清算人之外。如董事因法律規定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而 擔任清算人後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若不賦予少數 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謂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勢必成為具文。股東會既為公司意 思決定機關,從公司法角度允宜讓股東會容易召開,頻緊 召開,則公司意思之決定當能與公司股東之集體利益一致 ,有利於公司之治理,並避免公司遭少數人把持,而少數 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係避免公司遭少數人把持之有限 工具,在公司正常營運時如此,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亦 然,被告違法限制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固有權 益,實有違誤。
(六)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如其清算人因清算人之報酬或其 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事項與多數股東意見不合, 此時清算人極可能不為召集股東會,另一方面又向法院聲 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富基公司原清算人林宏玲為例,即分 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6月1日、98年11月17日、99年5月 21日4次展延清算期間),如不能使少數股東具有自行召 集股東會之權利,則非但難以維護公司股東之權益(任憑
清算人不為召集股東會),亦妨害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之 輔導管理,徒增訟源。
(七)被告雖稱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予以解 決,惟原告並非富基公司之監察人,無法代監察人決定是 否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且富基公司最近一次選任監察人 係64年7月間選任「鍾得」為監察人,任期至67年7月6日 ,而第三人「鍾得」不但已去世,其繼承人復已於78年5 月30日將「鍾得」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原告之父李和清 ,在此情況下,富基公司豈有可能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況公司法於90年增訂第195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限期命 公司改選董事之職權,惟富基公司於64年7月改選董事監 察人,並於67年7月6日任期屆滿後即未曾改選,主管機關 28年來未置一詞,直至95年間始廢止其登記,卻否認原告 欲加速清算程序完結之努力,復曲解法律,擅增法律所無 之限制,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103年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350018600號函)。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1日之申請 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原告自行召集 富基公司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公司清算人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之清算,其目的係為消滅公司之法人格。清算公司 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 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不存在,以清算人取代董事職 權,亦即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 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 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或全體董事經 裁定不得執行職務等理由,賦予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其係以董事會職權存在之前提下 ,始有其適用,與清算公司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 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迥異。」準此,清算公司不得由股東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 會,既經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函釋 在案。另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220條規定 之機制召開股東會予以解決。
(二)富基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董事會及董事長 職權由清算人取代,依上開經濟部函釋,自無公司法第17 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向 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自 難依法核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 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換言之,公司解散(廢止) 後無該條但書之情形時,全體董事即轉為清算人。倘清算 人因故無法選任,則「少數股東」自得居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向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清算人。並無被告否准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召 集股東會,即無法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103年1 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018600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 請自行召集富基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102年1月2日申請函、富基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變更登 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103年1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0186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行召集富基公 司股東臨時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1項)清算人 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第2項)法 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於執 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323條 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廢 止登記時應經清算之程序及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相關規定 。蓋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 定必備之機關。緣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後,公司即喪失營 業活動能力,因此,公司法規定,董事應退任而代之以清 算人,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故清 算人為一法定、必備之機關。而由前揭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可知,清算人產生方式有下列四種: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此之董事指全體董事而言(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 清算人);例外須係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人選(章定 清算人)、股東會不欲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以決議另選清 算人(選任清算人),以及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而 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選派清算人)。又清算 人之人數,公司法未設明文,以董事充任清算人時,全體 董事數即為清算人之人數。依此,章定、選任及選派清算 人之人數,解釋上亦不限於一人。而清算人若由董事擔任 ,因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反之,章定、選任或選派清算人則須經 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至於清算人就 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見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 冊第567至569頁)。由是觀之,清算人之產生方式如無章 定、選任或選派等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回歸原則規範之法 定清算人,即以全體董事充任為之。是以清算人之法律意 義上並非僅限於一人,董事會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雖已 不存在,但因法定清算人既指全體董事,則清算人於清算 程序中自是相當於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會地位,此從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公司法第324條),且得召集股 東會(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等權限可見 一般。故綜前規範可知,公司一旦因解散、遭撤銷或廢止 登記之時,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而公司在清算程序始 日,如無章定、選任或選派清算人存在或承諾就任時,公 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即當然就任為清算人,無須另為就任之 承諾,縱使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有怠於行使職權(諸如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是)、逃 匿無蹤等不適任、不能或不為清算職務等事項,此亦屬利 害關係人(如少數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得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情狀。故公司法實 已就公司清算人之就任定有明確規範,並不存在曖昧不明 或法律漏洞情事,而容許法律類推解釋(或適用)方式為 之之必要。乃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屬 例外規範,反而是表明公司清算人就任之優先順序,亦即 最優先以公司法有規定、章程有訂定、股東會有選任為原 則,至於公司董事充任為清算人乃屬第4順位,必須前三 順位仍未有清算人人選時,方由董事充任可能,依此,股 東會選任順位暨優先於董事,應得適用獲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當容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以選任 清算人,方使公司清算人就任具備股東民意基礎云云,顯 然誤解公司法第322條規範適用之文義解釋及法定清算人 當然就任之真意,是其前揭見解,要無足取,合先敘明。(二)查第三人富基公司前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 第095387461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然該公司於廢止登記 時,其所陳報之章程並無擬定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應由
何人擔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公司廢止登記前後,均未經董 事會或清算人召集股東會之方式選任清算人。雖第三人林 宏玲持富基公司97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於97年 12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呈報其為 富基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並經高雄地院於97年12月11日以 雄院高民方97審司364字第57803號函准予備查,惟前揭就 任之清算人業經第三人李岡穎等4人以渠為富基公司之少 數股東,並主張第三人林宏玲呈報富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之資料係屬偽造為由,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業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月10日以 10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林宏玲應予解任;嗣第三人李岡 穎收受上開解任裁定後,隨即向同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富基公司之清算人,然經該院於102年 4月1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謂以:「..相對人(富 基公司)登記有董事九名及監察人鍾得一名,縱如聲請人 所稱,其中林玉質、林長青、鍾得之股份已出售予李和清 ,且李和清、李蘇珠蘭業已死亡,然仍有吳馮謂、林壽清 、吳黃畹香、林黃月娥、曾源泉等人可資執行清算事務。 聲請人並未釋明全體董事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則 其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有 未合..」等語,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富基公司全部登記資料乙冊、高雄地院101年度 司字第38號及10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各一份等文件在卷可 證(後二份裁定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則依前揭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等規定意旨 之說明,富基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之初,即已進入清算 程序,因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之時,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 人,第三人李岡穎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又經法院裁定駁回 ,是富基公司亦無選派清算人存在,基此,富基公司現存 之全體董事自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於解散程序之始 日即當然就任為清算人,而毋待其為就任之承諾,故富基 公司事實上已有清算人及清算人之組織,並無清算人遲未 就任之情事而需原告類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少數 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之必要。雖原告主張富 基公司遭廢止登記當時,固有董事林玉質、李和清、李蘇 珠蘭、吳馮謂、吳黃畹香、林黃月娥、曾源泉等7人及監 察人林長青1人(原常務董事林壽清因將股份全部轉讓而 當然解任,並於6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然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和清已先後向富基公司股東林玉質、林長青、鍾得等
人購入渠等所持股份,故林玉質、林長青之職務已當然解 任,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清、李蘇珠蘭又先後於83、10 0年間逝世,其餘董事吳馮謂、吳黃畹香、林黃月娥、曾 源泉等人或已遷離臺灣,或屬狀況不明,導致富基公司全 體董事不能或無法執行職務,自應容許原告援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許可後,召集富基公司股東臨時 會以選任清算人云云,並提出富基公司67年5月29日變更 登記事項卡、申請變更登記書函、股東名簿、李和清及李 蘇珠欄除戶謄本、公司股份出讓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訴 願卷第21至31、33至34頁),然查,依原告所提書面資料 所示,至多僅能說明富基公司於廢止登記致解散程序開啟 以後,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中 已有林玉質、李和清、李蘇珠蘭等人不能行使清算職務, 至於其他法定清算人吳馮謂、吳黃畹香、林黃月娥、曾源 泉等4人,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提出彼4 人有何不能行使清算職務之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僅籠統 表示彼4人可能出境或生死不明一語代之,則原告於103年 1月2日以申請書申請被告准許召集富基公司股東臨時會以 選任清算人之前提事實,即「富基公司之董事皆不能行使 職務」乙節,顯然未盡相當之證明責任,由是推知,富基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少仍有吳馮謂、吳黃畹香、林黃月娥 、曾源泉等4人存在,依舊無須原告類推公司法第173條第 4項規定以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乃原告復主張縱有法定清算人,但彼等怠於執行清算職 務,導致公司財產遭第三人林宏玲非法侵占,亦顯有不能 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云云,惟查,縱使法定清算人有不 能或不為清算職務情事,此亦屬原告應另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之問題,非 謂原告當然即得以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在既有法 定清算人且均未曾解任之基礎上,重複選任清算人之餘地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三)次查,「經廢止登記之清算中公司,觀諸同法第326條、 第331條規定,仍得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此外,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如有必要,亦得召集股東會。又 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會召 集股東會之問題。」、「一、‧‧‧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 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 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而上開股東會之召集, 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 知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
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因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 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會。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旨 在因應公司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或全體董事經裁定不 得執行職務等理由,賦予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綜上,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4項 規定均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其與清算公 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 同。是以,清算公司亦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二、復按民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 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有關清算人選任, 仍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固分別經 經濟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96年1月3 日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函釋在案。惟經濟部前揭函釋 所憑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不盡相同,應不予援用,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則被告以原告主張富 基公司選任之董事皆不能行使職務,致股東會召集及選任清 算人之程序皆無從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 請許可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乙節,與公司法第173條 第4項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2日之申請函,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原告自行召集富基公司股東臨時會 以選任公司清算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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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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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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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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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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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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