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43號
KSBA,103,訴,34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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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華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浚昌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杜秋萍
蘇芳玉
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6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42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取得訴外人張先貴 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15641至15644建號等4 筆建物(下稱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向 被告申請將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合併登記,經被告於101年11 月5日合併登記為同段1564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在案。嗣高雄地院高 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為審理原告與系爭建物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建物管委會)間排除占有等訴訟事件 ,分別以102年7月8日雄院高民鏡102雄簡1006字第011234號 函及102年8月12日雄院高民鏡102雄簡1006字第013426號函 詢被告,有關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於 同段15655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2)比其他主建物 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高之理由。案經被告查得,合併前系 爭4筆建物於7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均為訴外人 黃秀葉所有,而黃秀葉所有之建物(單獨所有之建物,建號 :15640至15647共8筆;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建物,建號:156 05、15606共2筆,合計共10筆)共有部分(即公設)之權利 範圍合計為1萬分之1,013。另經清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之人工登記簿,發現因黃秀葉於71年間辦理15645、15646及 15647建號等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72年3月間辦理 1564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黃秀葉剩餘之所有建物



(即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建號及15605、15606建號,合計為6 筆)共有部分之殘存權利範圍合計應為1萬分之460,並將上 述情形註記於人工登記簿之「備考欄」,惟卻漏未將原登記 於「權利範圍」欄共有部分合計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3予 以劃除,且於86年辦理補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亦將上開 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3誤載為合併前系爭15641建號建物共 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案經被告釐正後,查明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應為1萬分之291。嗣被告除將清查結果於102 年8月23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722200號函復高雄簡易庭 外,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建物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由1萬分之1,102更正為1萬分之291,並於 登記完畢後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以被告102 年9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78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上述更正登記事由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間投標取得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其共有 部分之權利範圍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供,此有高雄地 院100年10月3日雄院高100司執維字第40949號執行命令之附 表可稽。則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於合併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萬分之1,013、萬分之25、萬分之33、萬分之31, 其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明顯與合併後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 分不符且差距甚遠,明顯可知系爭建物落成後,曾有多筆共 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經分割或合併狀況,惟被告避重就輕,未 就上開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進行詳加審理。
(二)次查,原告為營利事業單位,進行相關投資及購入資產均依 據公家機關所公告之資料進行判斷、研究,於認定有獲利空 間後,始進行投資,系爭建物之投資,最主要投資因素,乃 在於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於其餘住戶而言,高 出甚多,經研擬後,原告認定此為法定停車位,又因相信法 院及公家機關公告彰顯之資料,嗣後方進行投標,標得合併 前系爭4筆建物並點交完成。則原告於購得系爭建物後,即 積極進行整修,整修花費不貲,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又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協助販售,並於102年7月26日 與第三人陳桂英達成合意,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以7百萬 元成交,並進行履約擔保,原告並於事後支付永慶房屋仲介 費10萬元左右。詎料,於102年9月10日(原告誤載為11日), 欲將該不動產過戶給第三人並進行移轉登記之際,被告於未 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竟於同日間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造成銀行不願將款項借貸與第三人,此筆交易



亦因此而暫停。事後,因系爭建物無法順利出售,造成原告 資金運轉不週,造成之損失更是不計其數,應得而未得知損 失達到近5百萬元,商譽、資金週轉失靈之損失更是不計其 數,被告行為亦間接造成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停車位所有權 訴訟之撤回(審理案號: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06號), 顯然侵害民眾權益甚鉅。
(三)被告於原告過戶前夕,方進行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變更,且 未於變更時先行知會原告,時間點之敏感及巧合,令人感到 不可思議,且原告獲悉無法移轉登記翌日,即前往被告處與 其代表人(即其前任代表人游彤芬主任,下稱被告代表人)協 談,惟被告代表人態度強硬,堅持認為該事件乃依據土地法 第69條後段之規定進行變更,因先前筆誤,現調整後,共有 部分應有部分加總方會等於l。然經原告於當日下午去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共有部分 應有部分加總後,還是不等於1,隔些日子,原告又去找被 告代表人,被告代表人又自圓其說,言明已調整好未登錄, 後來又找來5戶到6戶背書,將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他們 ,如此方等於1,並請他們為行政疏忽背書,怎會有那麼多 筆誤,令人不解?稽此,被告雖提供計算式,惟未針對合併 前系爭4筆建物共有部分分別進行討論,而逕自以刪去法方 式進行刪減,所得餘數盡歸於原告,而訴願審議時,亦與被 告一樣避重就輕,或斷章取義,或前後矛盾,昧於事實及法 令明文,顯然不願承擔變更本件結果之責任,故輾轉推卸給 法院承擔與判定,原告勢難甘服;又即使向被告詢問變更原 因,竟均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推託,未能讓原告有所信服 ,亦未解釋原始證明文件為何明知不符要件,事後還強詞奪 理,硬是曲解及錯引法令,以強辯其「依法」行政,令人不 勝唏噓。
(四)按土地法第69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 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 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 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依土地法第69條明文 規定,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需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始得以進行變更。查,本件合併前系爭4筆 建物相關資料,均於86年間因年限超出15年而盡數銷毀,原 始登記證明文件僅剩餘人工謄本可供參考,惟單憑人工謄本 即變更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顯然極為不妥、亦不符合比 例原則。又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規定(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令原告無法循法律途徑提出異議,顯然置原告之權利於 無物,是以,被告之處分顯然有嚴重之行政疏失。而被告明 知本件於高雄地院有相關訴訟進行,卻不履行嚴謹之實質審 查程序,前往鑒測、評量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審慎研究 其始末原因,僅以數字計算方式,統計其比例,即被告所提 供之計算式,並非由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自起造迄今,因增 加或刪減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而逐筆計算完成,乃是由其他建 號建物刪減、扣除或增加得來,其認事用法嚴謹不足,草率 擅自變更原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顯然不符行政程序,踐踏 我國土地私有制度及土地登記原則,曲解法律原意,造成人 民財產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合併登記為系爭建 物,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於15655建號建物之 權利範圍,於原告申請合併登記時,經被告登記為1萬分之 1,102。按當時共有部分(15655建號)之應有部分係以同一 所有權人所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合併登載,被告依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囑,為釐清系爭建物顯比同棟公寓大廈其他主 建物之共有部分為高之原因,須回溯清查71年間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時人工登記簿登載情形,查得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於 7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均為黃秀葉所有,上開1 0筆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萬分之1,013,經被告 查得黃秀葉於71年間、72年3月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黃秀葉 剩餘之所有建物(即15641至15644建號及15605、15606建號 ,合計6筆)共有部分殘存之權利範圍合計應為1萬分之460 (1,013/10,000-160/10,000-99/10,000-230/10,000- 64/10,000=460/10,000),並註記於人工登記簿之「備考 欄」,惟卻漏未將原登記於「權利範圍」欄共有部分合計之 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3予以劃除,且於86年辦理補建系爭公 寓大廈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將1萬分之1,013誤 載為合併登記前156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致被 告於101年11月5日辦理系爭4筆建物合併登記時,將系爭建 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為1萬分之1,102(1,013/10,000 +33/10,000+25/10,000+31/10,000=1,102/10,000)。 惟嗣經被告查明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91。 是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由1萬分之1,102更正登記為1萬分之291,並於登記完畢 後,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被告清查比對該棟公寓大廈全部建物人工登記簿與地籍資 料電腦化後登記簿結果,地籍資料電腦化登記簿尚有15605 、15660、15692,15706、15855、22559建號等6筆建物之共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空白,惟嗣經被告依人工登記簿所載,分 別查明其應有部分,計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已登載之建物及 上開尚待所有權人申請補建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總合為 1(8,978/10,000+845/10,000+177/10,000=1)自屬有據。(三)次查,如上所述,經被告核其情節,既屬因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致登記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 ,則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自毋庸先通知原告即可逕 行更正登記。又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辦竣更正登記後(8時1 8分收件、16時12分結案),原告始於同日16時16分送件申 辦系爭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被告無從預先得知系爭建物買賣 過戶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誤解,委不足採。(四)被告於清查過程中,除查閱系爭公寓大廈所有主建物及共有 部分建號人工登記簿外,亦調閱86年三專字第037110號登記 申請書,發現71年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相關資料隨 案附於其後(全體起造人協議書暨公告),經對照協議書、 公告內容及共有部分建號人工登記簿所載各起造人權利範圍 ,完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人工登記簿錯誤百出情事。依協 議書所載黃秀葉出資比例為1萬分之1,013,黃秀葉於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亦為1萬分之1,013,按當時共有部分(15655建 號)之權利範圍係以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合 併登載,因系爭建物合併前之人工登記簿並無記載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從而欲驗證共有部分建號人工登記簿中黃秀葉「 備考欄」何以註記殘存1萬分之460,並進而計算系爭建物合 併前正確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需以1萬分之1,013按歷來移 轉出去之權利範圍逐筆扣除後始能得之,是以刪減方式並佐 以人工登記簿已登載資料得出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91,再逐一核算其他主建物之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為空白者,業如前述,該棟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權 利範圍總合為1,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敘之事實,有更正前、後系爭建物登記 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15655建號人工登記簿(本院卷 ,第41至第53頁)、86年2月20日三專字第3711號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高雄地院 100年10月3日雄院高100司執維字第40949號執行命令及附表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高雄簡易庭102年7月8日雄



高民鏡102雄簡1006字第11234號及102年8月12日雄院高民 鏡102雄簡1006字第13426號函(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原 處分(本院卷,第16頁)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 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查得原告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原登記為1萬分之1,102係屬錯誤,依土地法第 69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登記為1萬分之291,是否 合法?經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土地法第69條規定。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再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 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上揭規定乃係因登記機關是在本屬書面之登記簿逕為更正登 記(即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隨即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 之絕對效力,登記機關無法將已生效之登記簿上的更正登記 處分送達予相關權利人(登記權利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 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相關權利人,俾相關權利人「知悉」登記結果即可, 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可參。是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錯誤,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登 記機關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並於登記完 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甚明。
(二)又「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 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 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 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不得分割。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 註明下列事項:(一)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 『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 建號建物移轉』字樣。(二)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



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 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 、第72條(69年1月23日內政部(69)內地字第55983號令修 正發布)所明定。上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 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事項,就其中相關技術性、細節性 部分所為之規定,並未違反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得援用。(三)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3日經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 得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並於100年10月24日登記取得合併前 系爭4筆建物所有權,依當時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於15655號 建物上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萬分之1,013、1萬分之 33、1萬分之25、1萬分之31,合計共1萬分之1,102,原告遂 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合併登記 為系爭建物(即1564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2),是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合併登記系爭4 筆建物為系爭建物,並核發新的建物登記謄本,於其上記載 系爭建物於15655號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10 2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合併後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 )、高雄地院100年10月3日雄院高100司執維字第40949號執 行命令附表(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等附於本院卷可 稽。
(四)次查,嗣因原告與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建物管委會滋生排除 占有之民事爭議事件,繫屬於高雄簡易庭(案號:102年度 雄簡字第1006號排除占有事件),民事庭受理案件過程發現 ,系爭建物於15655號建號上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顯比其他 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過高,且人工謄本上之備考欄所 載買賣字號及殘存比例究為何意不明,遂分別以102年7月8 日雄院高民鏡102雄簡1006字第11234號、102年8月12日雄院 高民鏡102雄簡1006字第13426號函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 40頁正反面),案經被告回溯清查,發現合併前系爭4筆建 物於71年間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於人工登記簿登載所有 權人為黃秀葉,又黃秀葉於當時共計所有10筆建物,其中屬 單獨所有之建號為:15640建號至15647建號共8筆建物;與 他人分別共有之建號為:15605建號、15606建號共2筆建物 (黃秀葉與訴外人陳瑤倫等共計10人分別共有,故其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而上開10筆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合 計為1萬分之1,013;另經被告查得黃秀葉於71年間辦理1564 5建號、15646建號、15647建號等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各該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萬分之160、1萬分之



99及1萬分之230),復於72年3月21日新地三4181號辦理156 4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4)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黃秀葉剩餘之所有建物(即15641建號至15644建 號及15605建號、15606建號,合計6筆)共有部分殘存之權 利範圍合計應為1萬分之460(1,013/10,000-160/10,000- 99/10,000-230/10,000-64/10,000=460/10,000),並註 記於人工登記簿之「備考欄」,惟卻漏未將原登記於「權利 範圍」欄共有部分合計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3予以劃除( 見本院卷,第46頁);又於86年辦理補建系爭公寓大廈所有 建物(即15655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將1萬分之1, 013誤載為合併登記前156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致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辦理 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合併登記時,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登記為1萬分之1,102(1,013/10,000+33/10,000+ 25/10,000+31/10,000=1,102/10,000)等情,有高雄簡易 庭前揭函、15655建號人工登記簿影本、被告86年6月20日三 專字第3711號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 院卷可稽。足見合併前系爭15641建號於15655建號共有部分 之權利範圍確有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一致之事實,即 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為釐正合併前系爭156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爰進一步清查發現15605建號及15606建號之共有人 ,其中馮紀美、紹虎彪、林義四、陳姿秀陳鄭淑華等5人 ,於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內均無其他主建物,而渠等 5人所有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69,復佐以其他 共有人陳瑤倫、朱孫娟許陳姿杏陳虹蓉等4人,因於系 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內尚有其他主建物,被告經扣除渠 等4人單獨所有主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後,認定殘存於 15605建號及15606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亦同為1萬分之 169;又因15605建號、15606建號建物10位共有人所有該2筆 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同,均為10分之1,則渠等10人 就15605建號及15606建號等2筆建物所占之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應為相同,即每人均為1萬分之169,被告爰將黃秀葉所有 15641建號至15644建號及15605建號、15606建號等6筆建物 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460,經扣除其中15605建號及 1560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69後,釐正合 併登記後系爭建物(即合併登記前之系爭4筆建物)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應為1萬分之291乙節,並有系爭15640建號至156 47建號、15605建號、15606建號、15660建號、15605建號、 15692建號、15706建號、22559建號、15855建號等人工登記



謄本、陳瑤倫、朱孫娟許陳姿杏陳虹蓉等4人分擔15605 建號、15606建號權利範圍計算式、系爭大廈全棟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一覽表(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0頁)、及本 件被告之詳細說明資料(本院卷,第146頁至156頁)附本院卷 可憑。則本件發生上揭之登記錯誤,純係因登記人員於辦理 黃秀葉72年3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其共有部分殘存 之權利範圍合計應為1萬分之460註記於人工登記簿之「備考 欄」,卻漏未將原登記於「權利範圍」欄共有部分合計之權 利範圍1萬分之1,013予以劃除,又於86年辦理補建系爭公寓 大廈所有建物(即15655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將1 萬分之1,013誤載為合併登記前156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所致,且該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是被告經查明上情後,依土地法 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六)另查,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錯 誤情形,屬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係依該規定 逕行更正,並非依該條前段辦理,自毋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再為更正,且本件原告亦已就被告原處 分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2條第1項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令原告無 法循法律途徑提出異議,顯然置原告之權利於無物,是以, 被告之原處分顯然有嚴重之行政疏失云云,即無可採。復查 ,經被告清查比對系爭公寓大廈全部建物人工登記簿與地籍 資料電腦化後登記簿結果,地籍資料電腦化登記簿尚有1560 5建號、15706建號、15855建號、22559建號等4筆建物之共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空白,惟依人工登記簿所載,其中15605 建號建物部分,因與15606建號等2筆建物為10人分別共有, 每人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69,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合 計為1萬分之1,690,而1560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已登記為1萬分之845,故15605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 分亦為1萬分之845;15706建號與22559建號等2筆建物部分 ,經查人工登記簿資料,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應為1 萬分之177,該22559建號建物係分割自15706建號建物,因 分割當時並未分配各自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尚待日後所有 權人申請補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依其主張予以分配補建 登記;另15855建號建物部分,因該筆建物乃分割自15606建 號建物,於分割時亦未自15606建號建物獲配共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仍有待日後所有權人申請補建時,再行自15606建 號建物現有之1萬分之845中分配其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前開



尚待所有權人申請補建之建物,並經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 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847100號函通知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辦理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補建登記,故被告計算系爭大廈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已登載之建物及上開尚待所有權人申請補建建 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其總合確為1(8,978/10,000+845/1 0,000+177/10,000=1)乙節,亦有被告前揭函(見本院卷 ,第115頁)、上述建號等人工登記謄本、及本件被告之詳 細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52頁)等可查,經核無不合。是 原告另稱:被告代表人堅持認為該事件因先前筆誤,現調整 後,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加總方會等於l,然經原告調閱相關 資料,發現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加總後,還是不等於1,被告 代表人又自圓其說,言明已調整好未登錄,後來又找來5戶 到6戶背書,將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他們,如此方等於1 ,怎會有那麼多筆誤云云,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將系爭建物共 有部分權利範圍由原登記為「1萬分之1,102」逕行更正為「 1萬分之291」,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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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