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羅清達 經理
送達代收人 陳榮舜
林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 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 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 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再按「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 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 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 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 闡示在案。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 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經查,原告因不服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民國103年3月24日屏府 水工字第10307760200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4月2 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5830號訴願決定理由指明,原告請求 之性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金 錢)給付或國家賠償,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次查,原告曾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變更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訴訟標的金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 指明,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而駁回再 審之聲請。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曾指明 依水利法第64條、第92條規定,原告有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 權防害之權能。原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億元。
㈡查,本件因訴外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排水設施,經由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段○○○○○○號 土地及屏東縣鹽埔鄉○○段○○○○號土地上缺口,致生損害 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管理 土地,具有司法院釋字第269號所稱當事人能力。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6條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則本件災害損失係 因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且因被告不發動職權防害致生損害 於原告,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76條明訂災損與防害過失情 事,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 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屬於損害賠償中 「所失利益」之概念,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20億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未 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 害之法定義務,致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受有損害,而請求 被告履行法定義務,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其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之爭 議。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 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 關,且其所有土地上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亦非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被告曾以102年2月21 日屏資字第1025200453號函予以否准(見本院卷,第24頁) ,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07號以本件非公法事件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並無不合;原告復對該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認定兩造 間爭執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語,駁
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 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爰依職權裁定本 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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