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殯葬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8號
KSBA,103,訴,138,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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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謝俊逸
 葉清謙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孟禹
 譚長安
 楊國康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李文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 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 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 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 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 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 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 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 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 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 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 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 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



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 ,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 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 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 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 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 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 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 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 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以民國102年3月7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0270196200號 函(下稱系爭函)同意參加人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 會(下稱海埔教會)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 置「麥比拉園納骨塔及納骨牆暨更新規劃樹葬區及設置紀念 牆」之殯葬設施。原告以系爭函之原處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提 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系爭函,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個人權益受系爭殯葬設施設置之影 響,詎被告卻核發系爭函予參加人海埔教會之情事,足認被 告核發系爭函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海埔教會發生有利之效 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 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海埔教會就公法上 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 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 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海埔教會權益之 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海埔教會之程序參 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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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