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70號
KSBA,90,訴,470,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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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勤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負責人
  送達代收人 郭奇能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二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 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屆滿,因該日為 星期六,順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上午十二時屆滿。原告遲至九十 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蘇 秋 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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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