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91號
KSBA,103,交上,9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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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胡天寶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一路58號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 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 、騎樓等,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準此,騎樓既屬道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自家公司門前騎樓即道路兩側,即無非當,被上訴人堅認違 規屬實裁罰,難認有據。又本件警員陳友勻到場拍照時,上 訴人就在現場,雙方就騎樓可否停車曾有爭論,當下警員陳 友勻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以逕行舉 發,非法所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 九如一路58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單 位)警員陳友勻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1幀及舉發警員報告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舉發單位103年2月10日以高市警 三二分交字第10370301700號函說明二所載:「惟查其向警 察在場說明並非本案當日(102年12月20日),其另有他案 違規建檔中,是以違規屬實...。」因此,被上訴人依前 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駕駛



之車輛停放之位置已佔用一部分之人行道,有舉發之相片一 張在卷可查,其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稱本件不 得逕行舉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且如係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亦無上開條文第2 項前段「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係警員以相片採證之方式舉發自屬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依相片所示當場並無上訴 人或其他人在停車現場,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及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而得逕行舉發。況本件警員當 場而舉發之對象係車主「游淑敏」,並非上訴人,縱上訴人 主張其係實際駕駛人,亦應由車主向裁決機關申報後,其始 成為裁罰之對象,而得對於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在此之前 自無從對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或陳述意見,故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詹朱玄證明其當時在場並無必要。從而,被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爰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相關事實關係,及適用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1、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舉發相片為憑,認定上訴 人不在停車現場。惟上訴人係於警員陳友勻到場拍照完畢 、將相機收回前,仍在現場時到場,並當場向其表明係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甚就騎樓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道路」,與之爭論,而有交談,故舉發相 片所呈與上訴人在場事實有間,爰上訴人謹就舉發相片之 實質真正否認之。上訴人為證明確於員警到場時在場,聲 請傳訊全程目擊之詹朱玄作證,卻未獲原審准許。而被上 訴人提出原審之103年3月12日警員報告,對本件上訴人當 時是否在場乙節,隻字未提,似刻意疏漏。
2、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相片與上訴人在場事實有間,是上訴 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應另提足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程度之證據,然被上訴人終未提出,難謂已盡舉 證之責。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被上訴人提出與事實不符之 舉發相片遽認上訴人不在停車現場,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釐清相關事實關係,及適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不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規定而 適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 罰主體均應為車輛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規定,係就舉發單位事實上無從查知實際違規駕 駛人時所為之特別規定,適用上須以舉發單位實際上有不 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因此,若舉發單位確已實施攔 檢並知悉實際行為人時,既已辨明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依 法應處罰車輛駕駛人,非得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判要旨、交 通部民國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復警政署 要旨可參。
2、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及高雄市 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 款之規定「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 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 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 .(八)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予移入行駛車 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 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執勤拖吊員警於違規車輛未拖 吊移入行駛車道前,汽車駕駛人到場時,仍應「當場舉發 」。舉重以明輕,本件上訴人縱有違規停車事實,然上訴 人既於員警拍照復離去前到場,且當場告知員警其係實際 駕駛人,員警自得辨明上訴人為實際行為(駕駛)人,是 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旨揭「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未合,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情形,即無同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拒絕查明,執意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與事實不符舉發相片,及誤解之警方當場 舉發對象係車主「游淑敏」,並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主張 其係實際駕駛人,亦應由車主向裁決機關申報後,其始成 為裁罰之對象,而得對於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在此之前 自無從對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或陳述意見,認定上訴人違 規停車且不在現場,或在車主游淑敏未向裁決機關申報前 ,上訴人無從對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或陳述意見,舉發單



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故原判決有 不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規定而適用,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末以:「況本件警方當場而舉 發之對象係車主『游淑敏』,並非原告,縱原告主張其係 實際駕駛人,亦應由車主向裁決機關申報後,其始成為裁 罰之對象,而得對於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在此之前自無 從對警方之舉發加以爭執或陳述意見,...。」等語, 認本件警方係「當場舉發」。惟原判決係以「依相片所示 當場並無原告或其他人在停車現場,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 單舉發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判認本件舉 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裁罰。從而,原判決前認舉發機 關得以「逕行舉發」,復認警方係「當場舉發」,而為本 件裁罰,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聲請傳訊證人詹朱玄:證人詹朱玄全程目擊本件員警與上 訴人論爭過程,可證明上訴人確於員警在場時到場,而非 不在現場,為明實情,實有傳訊必要。
六、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 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 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 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 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 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



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 於本條。」是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方式,以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份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 ,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兩者 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 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 據保全之準備;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 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 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立法者為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增定前揭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停放系爭車輛, ,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舉發相片1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為憑(原審卷第23、24頁)。原判決略以: 「本件係警方以相片採證之方式舉發自屬『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且依相片所示當場並無原告或其他人在停 車現場,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 不在場之情形,而得逕行舉發」,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於警員在事實概要 所載時、地拍照取證後,尚未離開前,即向在場警員表明 其為車輛駕駛人,有證人詹朱玄可證,而系爭車輛所有人 游淑敏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確為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 倘若屬實,則警員於現場似已可得特定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身份。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當時你是否有 在場?)拍完之後我才出來,我出來時對方就已經拍完了 。」「(警員拍照時,你是否有跟警員陳述意見?)警員 拍照完我就出去,我有當場詢問警員為何拍照」等語,有 原審103年5月9日、103年9月9日調查筆錄附原審卷可稽( 第44、54頁)。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攸關被上訴人



系爭逕行舉發之行為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構 成要件規定,惟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僅以系爭舉發照片並 無原告或其他人在停車現場,即認本件有「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及「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尚嫌速 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加以釐清是否確有上訴人向 警員表明駕駛人身份之事實,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 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由原 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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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