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以沭
吳以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其上同 段9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7年5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被告吳以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9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以沭所有。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803,428 元【計算式:(系爭30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0 ,960元×面積7,825 ㎡×125/100000)+系爭955 建號建物 課稅現值500,600 =803,4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以湘就系爭 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以沭所有。則 原告就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核與先位聲明 803,428 元相同,高於原告對被告吳以沭之債權額為222,91
0 元,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222,910 元計算。原告上開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先位聲明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803,4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2,430 元,尚應補繳6,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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