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43號
KSEV,104,雄補,43,2015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世勳
      黃暄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吉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
臺幣(下同)2,870 元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陳小蘭與被告間就坐
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面積60,639.2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5/1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2018 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
8,634 元(計算式:60639.27×43700 ×25/100000 +288300×
1/2 +132000=9386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2,87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7,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