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戴清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慶明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
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