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來得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然被告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主營業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1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臺中市應訴最稱便利;且 兩造亦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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