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1723號
KSEV,103,雄補,1723,201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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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于家富
被   告 某會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某會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身 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訴訟。另原告訴請被 告高雄高工進修學校負責懲處之相關人員損害賠償,業經原 告補正被告姓名分別為王充閭洪慧娟吳叁鏡魏永興沈崇賢張聰慧楊麗綉,此部分訴訟則由本院審理中,並 非本件駁回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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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