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慶霞
相 對 人 羅異萍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慶霞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1 月4 日及 同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乃於103 年12月15日函詢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之原告即相對人羅異萍、 被告余丞茵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相對人提出勾選「不同意」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願書到院 ,有上開意願書附卷可稽,而余丞茵迄今未為回復,尚難擬 制為同意。從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場之人既有不同意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