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450號
KSEV,103,雄簡,450,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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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洪金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訴訟代理 詹朱玄

被   告 孟映秋
      孟映暉
      孟志威
      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前 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63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共有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房屋位於大樓的第三層,僅有一出入口 ,現實上殊無法原物分割。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本件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故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簡永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二)被告孟映秋孟映暉孟志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契稅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8-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乃係經由拍賣取得,有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11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公寓住宅之第3 層建物,屋齡約 24年,做為一般住家使用,1 樓門口面對寬約10米之育德 路10巷,現由訴外人王丁福承租居住於內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03 年10月9 日公務電 話紀錄、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宏估高 字第HK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1、60-61 、102 、107-114 頁),則 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查無 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協議,惟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一層住家使用之建物,僅有一獨立 對外出入口,於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誠難以原物分割為 之,是倘將系爭不動產採取原物分割或保持部分共有予共 有人,均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共有人之權益,應認 系爭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尚稱妥適,以符合分割 共有物宜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並將系爭不 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以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並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 體利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且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 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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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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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段00地號│2,502 │600/40000 │
├──┼───┼────────────┼────────┼─────┤
│ 2 │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7630建│層數:5 層 │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總面積:84.34 │ │
│ │ │區育德路10巷11號3 樓,含│層次:3 層 │ │
│ │ │共用部分:同段7572建號,│層次面積:84.34 │ │
│ │ │面積:898.05平方公尺,權│附屬建物:陽台:│ │
│ │ │利範圍:150/10000 ) │9.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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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洪金芳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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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孟映秋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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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孟映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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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孟志威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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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永泰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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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