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周照鵬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 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成立之分配 協議,請求被告依協議內容而為給付,是原告乃本於該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觀之上開協議係兩造口頭約定,並未定有 債務履行地,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0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