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590號
KSEV,103,雄簡,2590,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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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許咸連琦
被   告 許連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所有,於民國9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 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 未約定使用期限。今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以安養母親晚年 ,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兩造之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 4 條、第470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台電公司電費查詢結果及照片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 未定有期限,而被告復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 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利使用系爭房 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貸 與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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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