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寳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被 告 陳呂淑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羽
被 告 邱呂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5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 月1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呂淑春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邱呂 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 收,如前揭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逾期清償,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付 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另加2.5%計付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陳呂淑春自103 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歷年 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