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419號
KSEV,103,雄簡,241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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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750 元,及其中148,803 元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8日起至95 年8 月28日止,按月給付450 元之逾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 末四碼:1963),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5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68,750 元(其中本金 148,803 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8 月2 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 單、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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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