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華榮
訴訟代理人 許來得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給付租賃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㈠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則上固可排除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 但1.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有失公平、2.行合意管轄是被詐欺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3.當時訂合意管轄,不立於平等 地位、4.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顯不適當,不方便,有此四點 仍可不受合意管轄拘束(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復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兩造所立租賃契 約書第22條固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 之約定,且兩造之事務所所在地皆不在臺中地院轄區,臺中 地院對兩造均非適當、方便之法院,應認兩造並無排斥原有 管轄權法院之意,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222 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 ,向伊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樓架設無線寬頻 網路及相關設備,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租金22,222元 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詎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未給付租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照片及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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