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柯登元即柯斯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217 元,及其中126,924 元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依約按時繳納款項,逾期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截至96年12月27日止累計139,617 元未給付,其中本 金為126,92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5元
合計 1,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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