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163號
KSEV,103,雄簡,216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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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董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徐偉豪
法定代理人 徐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 號) ,本院
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 1,7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 794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搶黃燈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民族一路794 巷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行進方向 燈號轉為綠燈後,乃起駛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路口,遭被告所 騎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鈍傷及肌肉拉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990 元、支出交通費用損失3,800 元、薪資損失207,000 元,且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1,790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係緣於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搶黃燈 向前行駛所致,及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損失990 元、交通費 損失3,8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上 班長達9 個月,且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另原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搶黃燈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族一路794 巷口待轉區 停等紅燈,待行進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後,乃起駛由東往西方 向駛入路口,遭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 因被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福得中醫診所所支出之就診費99 0 元、以及搭乘計程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損失3,800 元不 爭執。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搶黃燈先行之過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支出及交通費支出之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損失99 0 元、3,8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990 元及交通費用損失3,800 元 ,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鴻運坐月子料理服 務中心,擔任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因無法從事外送工作即離職,鴻運坐月子料理 服務中心即未再給付薪資與原告等情,有經營鴻運坐月子料 理服務中心之寶宸企業社103 年10月20日之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應為22,000元,且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2 週內無法騎乘機車,另原告無法搬 運重物之原因,主要係因原告腰椎退化,而車禍影響原先之 搬運功能僅2 至4 週,之後即不再影響,另原告雖於102 年 12月3 日因背部、雙下肢疼痛復健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至 103 年6 月27日,但X 光顯示腰椎有退化性病變,因此原告 至榮總醫院復健理由和車禍相關性不高,外傷、扭傷的問題 應該2 至4 週內解除等情,有高雄榮總103 年12月11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擔任坐月子料理外送人員,其工作當需搬運重物 及騎乘機車,兼酌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至高雄榮總及福得中醫診所就診情 形,暨上開醫院函覆資料,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週,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5 ,400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7 日×3 週=15,40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另酌以原告為高中肄業, 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000 元,目前無工作,被告高中畢業, 現在當兵中,每月收入約6,600 元,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投資及車子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期間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 20,000元,方稱允當。
⒋職是而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90元【計算式 :990 元+3,800元+15,400 元+20,000 元=40,190 元】,至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應為原告搶越紅燈,是原告與有 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李宜 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伊當時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準備沿高雄市民族一路794 巷往河堤公園方向,而 原告亦騎乘機車正在等停紅燈,與伊約1 個輪子之遠之距離 ,待號誌轉到綠燈,原告起步往前一小段即遭被告撞擊等語 無誤(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原告並 無搶越紅燈之過失,此亦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相符, 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屬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亦有搶越紅燈之過失,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19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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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