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蕭文明
被 告 劉國芳
吳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而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國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吳義男為共同被告, 請求被告劉國芳、吳義男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被告吳 義男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擔任一般行政書 記工作,並居住於建太大樓。緣原告與建太大樓住戶許耀明 間因傷害案件產生糾紛,詎建太大樓管理員即被告劉國芳, 於不詳時日將原告交付與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交與訴外人許耀 明觀看,以致侵害原告隱私。被告劉國芳復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偕同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義男至 原告辦公地點,除出示上開系爭委託書,並向原告直屬長官 邱富勇及同事訴說原告有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嫌,並以原告需 撤回傷害告訴,做為不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為交換條件,是被 告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為此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之目的係希望以 和為貴,能解決原告與其他住戶間長久以來之糾紛,並未要 求原告撤回告訴或訴說原告偽造文書,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得閱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文件 ,被告既分為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主委,自不得拒絕許 耀明閱覽系爭委託書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直屬長官邱富勇及同事訴說原告 偽造系爭委託書,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是否有上開侵權行為存在,舉證證 明之。惟證人許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節略如下):「 102 年9 月23日伊與被告劉國芳、吳義男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找邱富勇股長,原告並未在場,伊主要是要講到伊與 原告互毆之事,主委希望大樓和諧」(本院卷第52~53頁 ),證人邱富勇則證述(節略如下):「當天許耀明、劉 國芳、吳義男因為大樓糾紛找我陳情,因為原告是我的部 屬,所以我在警局民眾陳情區瞭解他們的需求,他們有提 及希望雙方可以達成和解。當天有提到原告與許耀明正在 進行中的傷害案,伊認為應該就是針對當時進行的訴訟案 件。至於當天何人拿委託書給伊、有無講到原告若撤回告 訴,被告就不舉發原告偽造文書乙事,伊均已不記得,伊 認為當天見面之目的只是為了和解之事」(本院卷第54~ 56頁),是當日在場者即證人邱富勇、許耀明均證述當日 見面主要目的,係為處理原告與證人許耀明間傷害案件所 生之糾紛,至當日有無提及原告另有偽造文書之事,尚未 能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中勾稽一致,再原告當天並未在場 ,難僅以其事後臆測或推斷之詞而遽採信其主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委託書向其直屬長官或同事訴說偽造 文書乙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縱有此情
,是否即可逕論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更非無疑,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劉國芳、吳義男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難認有據。
(三)再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又個人從事社會活動,提供個人資 料、公開個人隱私乃無從避免,倘符於法律規定或具有公 共利益,個人隱私之揭露當自屬適法,惟若逾越從事社會 活動所必須,而純屬刺探個人之私領域之隱私並公開之, 對他人之隱私權即難謂毫無侵害。從而,隱私權是否受有 侵害,自應就被侵害隱私之揭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共 利益,侵害行為之手段強度,侵害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等綜 合判斷。倘所揭露之資料已足識別個人身分,或使他人知 悉被侵害人不願他人知悉之內容,造成個人尊嚴之減損、 損及個人生活品質,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從而,原 告是否隱私權受有侵害,即應依序審查是否有隱私權受到 侵害,及該侵害是否具有正當性,經查:
1.系爭委託書由證人許耀明向建太大樓管委會申請之事實, 業據證人許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節略如下):「伊向 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委託書,102 年9 月23日去市警局協 談,並未有人提及限原告三日內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2 ~53頁),證人邱富勇則證述(節略如下):「102 年9 月23日當天伊有拿系爭委託書給原告,有問原告上面蕭雅 鳳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至於當天何人拿委託書給伊, 伊已不記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56頁),並有建太 大樓閱覽/ 影印申請表一份可佐(本院卷第26、27頁), 惟是否即由被告劉國芳、吳義男交付系爭委託書與原告長 官邱富勇,則尚未能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得證此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劉國芳、吳義男持系爭委託書洩漏與原告長官云 云,已乏證據可佐。
2.況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均有明文。再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文。而系爭 委託書上之原告姓名、住址、電話、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 ,固為前開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被 告劉國芳、吳義男係因證人許耀明申請而提供系爭委託書 ,已如前述,是被告將上開資訊提供與許耀明,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提供系爭委託書,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者是否有權出席、會議所做決定是否正當之公 共利益相關,應認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 定,而得將該等資料在蒐集目的外之利用,益徵前揭個人 隱私資料之公開,應為法律所許,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劉國芳、吳義男另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損害 賠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存在,又被告依法提出系爭委託書,難認侵害原告隱私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