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366號
KSEV,103,雄簡,1366,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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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0,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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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