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洪蘇愛玲
原 告 潘素香
上二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24F-7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24樓7
被 告 潘清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F-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素香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潘素香向高雄市○區○○○○○○○○○○○○○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號)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變更為原告潘素香。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蘇愛玲、原告潘素香各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素香借用被告名義,於民國100 年10月間 ,與原告洪蘇愛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透過訴外 人曾阿娥,向訴外人呂清山、呂景隆購買未保存登記之高雄 市○○區○○○路000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稅捐機關登記原告洪蘇愛玲、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嗣原 告2 人於102 年12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 潘素香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限期15日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偕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被告竟否認上開2 契 約存在,並否認原告潘素香之就系爭房屋有1/2 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且拒絕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據使用借貸、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 :㈠確認原告潘素香就系爭房屋有持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潘素香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 埕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潘素香;㈢被告
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 人;㈣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5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5年4 月30日即向訴外人呂清山、呂景隆 承租系爭房屋營業及做為清龍宮問事場所使用,由於被告長 期使用,訴外人呂清山、呂景隆乃願意以低於市價150 萬元 售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洪蘇愛玲借貸75萬元,並與原告洪蘇 愛玲各出資75萬元,各購買系爭房屋1/2 ,原告洪蘇愛玲並 同意系爭房屋借由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 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可見事實上處分 權,乃目前普遍承認之權利。經查,原告潘素香主張其借用 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其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被告否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持分1/2 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依其主張,原告潘素香私法上地位確有因被告之 否認而生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應認原告潘素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 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潘素香借用被告名義,於100 年10月14日,與原告洪蘇 愛玲,各出資75萬元透過訴外人曾阿娥,向訴外人呂清山、 呂景隆購買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向稅捐機關登記原告 洪蘇愛玲、被告為系爭房屋各持分1/2 之納稅義務人等情,
業據證人曾阿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係伊小叔呂 清山及伊兒子呂景榮所有,但委由伊處分,伊因被告已承租 系爭房屋約30年,且系爭房屋所供奉之佛祖,香火興旺,伊 乃決定將系爭房屋以150 萬元之低價賣給被告,若是他人要 買,伊不會賣這麼便宜,但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潘素香或潘素 香之女交付給伊,而伊僅有拿相關印鑑證明、文書等給代書 ,並不知系爭房屋過戶情形,本院卷第17頁之收據,係伊在 收受價金後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俊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被告說系爭房屋是原告潘素香與洪蘇 愛玲一起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鍾秀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會在系爭房屋即清龍宮出入,被告曾跟伊說 人家要要回系爭房屋,他不要寄人籬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證人潘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農曆7 月 原告潘素香與伊父親即被告談話後,被告即對伊說要搬家, 一直急著叫伊去外面租房子,伊問被告系爭房屋不是已經買 下了,被告就說不是他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系爭 房屋是原告洪蘇愛玲與潘素香2 人共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明確,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訴外人曾阿娥簽收之收 據(見本院卷第17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00 年度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高雄市西區稅捐 稽徵處鹽埕分處103 年2 月18日函附系爭房屋103 年課稅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原告洪蘇愛玲借款75萬元而與原告洪蘇愛 玲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就其上揭辯詞,經本院命 其舉證確有向原告洪蘇愛玲借款75萬元乙節,仍未能舉證, 自難認為真實,況且,倘若被告倘有100 年10月14日向原告 洪蘇愛玲借款75萬元購入系爭房屋,則至今已約3 年,借款 期間豈有可能毫無利息之支付?原告洪蘇愛玲豈有可能毫無 催討借款?被告僅空言抗辯,自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查被告出借名義給 原告潘素香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證人陳俊 宏、鍾秀梅、潘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甚至證人 潘仁傑為被告之子,倘非事實,證人潘仁傑豈有可能對被告 為不利之證詞。再者,證人曾阿娥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當時 是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等語,亦堪認原告潘素香當時確有 借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提 出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影本10件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件,惟 系爭房屋既借被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則上揭文書以被告之
名義繳納,乃當然之理,不能以上揭文書記載係由被告繳納 即認被告確有繳納上揭租金或稅金。
㈢原告潘素香與被告間之既係成立借名契約,則其內部間仍以 原告潘素香為真正權利人,是原告潘素香對被告請求確認原 告潘素香就系爭房屋有持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無 理由。
㈣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 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 ,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參照)。稅籍變更既具有私法上之意義,則原告 潘素香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有權利保護必 要。經查:原告潘素香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862 號存證信函 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終止原告潘素香與被告間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依上開關於借名 契約性質之說明及民法第529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潘素香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於原告潘素香上開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之日即為終止。又借名契約既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之規定,將其名義下之權利移轉給借用名義人 。原告潘素香既已於102 年12月25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 契約,則原告潘素香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潘素香向高雄市西區 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二分之一 部分變更為原告潘素香,自應准許。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遷讓房屋事件 ,法院斟酌當地房屋供給情形,或被告之境況,無力另租房 屋,一時他遷不易之情形,得就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最高法院 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
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 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 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僅是出借名義人,業如前 述。而原告2 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出借給原告使用等情,核與 證人鍾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在系爭房屋即清龍宮出 入,被告曾跟伊說人家要要回系爭房屋,他不要寄人籬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潘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農曆7 月原告潘素香與伊父親即被告談話後,被告即 對伊說要搬家,一直急著叫伊去外面租房子,伊問被告系爭 房屋不是已經買下了,被告就說不是他買的,只是借名登記 在他名下,系爭房屋是原告洪蘇愛玲與潘素香2 人共同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相符,足以認定。又 原告2 人業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862 號存證信函於102 年12 月25日送達被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則依上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 人,非無理由 。
㈡惟被告既已在系爭房屋居住約30年,且原告2 人係因證人曾 阿娥堅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原告2 人始有可能購得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此等事實自應據為本院依職權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之參考。又就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履行期間,經本 院諭知兩造為辯論,原告主張以15日至1 個月為期,被告則 主張以1 年為期(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斟 酌系爭房屋乃被告久居之處所,且充當供清龍宮問場所及汽 車維修廠之用,及被告並無其他適當房屋可以立即搬遷,且 於當地另覓適合被告繼續營業之處所,亦非容易等情形,暨 原告一再陳稱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應難以立即租屋,可 見被告應有一時他遷不易之情形,爰就上揭命被告遷讓房屋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 為3 個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2 人於102 年12月25日 終止兩造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並限期被告搬遷,被告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2 人受有損 害,原告2 人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至原告2 人雖請求 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各7500元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50 萬元,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之核算標準應以1 萬 2500為適當(0000000/10/12=12500 ),原告主張依每月1 萬5000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尚有未當。是原告上揭請求 ,於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 人各6250元(12500/2= 6250 )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潘素香就系爭房屋有持分二分之一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協同原告潘素香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鹽埕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變更為原告潘 素香;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 人,履行期間3 個月 ;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6250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