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昱昭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相 對 人 蘇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2096號),茲因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3 年度雄補字第2098 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96年出廠之汽車1 筆,然其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且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8日因車禍受有左 脛骨粉碎性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及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 雖經治療仍影響活動角度,尚須進行固定移除手術等情,亦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證斷證明書可參,即難期待聲請人於短 期內具有以勞動賺取收入之能力,堪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 院調閱103 年度雄補字第209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