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于家富
相 對 人 某會長
王充閭
洪慧娟
吳叁鏡
魏永興
沈崇賢
張聰慧
楊麗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在家休養,無收入、無資產,目 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次按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病在家休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惟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明,揆諸首 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 ,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 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