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470號
KSEV,103,雄小,247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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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曾建盛
被   告 程慧年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至憲政路口停 等紅燈後,綠燈起駛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因遇交通擁塞仍違規駛入路口之過失,於 沿憲政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大順三路路口塞車時,仍左轉 大順三路向南,致被告汽車右前車角與原告汽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支付修復原告汽 車之費用1 萬9850元(含工資14800 元、零件5050元)、鑑 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5824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674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已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中,且事故原因係原告突然變換車道, 另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



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 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原告汽車遭被告駕駛被 告汽車因交通擁塞仍違規駛入路口之過失,致被告汽車右前 車角與原告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高 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52頁)、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汽車受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54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載稱:「1 、程慧年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壅塞時,仍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2 、曾建盛無肇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 11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載稱:「程慧年駕 駛RAA-5292自小客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 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仍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曾建盛駕 駛Z7-897計程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車輛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8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因上 開過失撞到原告汽車,造成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曾執前詞否認其過失,惟被告 僅空口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復費用1 萬9850元(含工資 14800 元、零件505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9頁)、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2頁)、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 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汽車受損照片4 張(見 本院卷第5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9頁)可憑,惟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上開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汽車出廠 日是84年6 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可 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 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505 元,加上工資1 萬48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 5305元(505+14800=15305 )為限。 ㈢原告請求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6 頁) 可證,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以其因上揭事故7 日無法營業,請求營業損失5824元 等語。但被告辯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7 日無法營業等 語。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7 頁)為標準, 計算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49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營 業損失應以2496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 萬801 元(15305+3000+2496=20801 ),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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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