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873號
KSEV,103,雄小,187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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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訴訟代理人 王羿翔
被   告 李泰雄
      洪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泰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被告李泰雄與被告洪壽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泰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804元。㈡被告洪壽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5元。嗣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聖保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保羅公司 )分別於77年10月15日、78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李泰雄為連 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李泰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各設定900 萬元、4,56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聖保羅公司向原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另 訴外人華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萊公司)於80年5 月 3 日邀同被告李泰雄洪壽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李 泰雄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設定2,4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華萊公司



向原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詎聖保羅公司委任原 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於90年5 月9 日、91年11月4 日,華萊 公司委任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於90年7 月6 日到期提示均 未獲付款,雖原告所墊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44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償,惟原告對前揭作為擔保之不動產所墊付之火險費、 修繕費仍未獲受償,爰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4 條後段、第5 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 16條約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約定書、不動產抵押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墊付費用標的及明細表、商業火災保險單、住宅 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簽呈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合計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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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保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