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692號
KSEV,102,雄簡,2692,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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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莊堂駿 
被   告 劉來潭 
      劉來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來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含該建物未保存登記之1 、2 、3 樓層增 建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及劉來潭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劉來川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復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 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三、被告劉來潭則以:伊無能力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同意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被告劉來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拍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系爭 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等情,被告劉來潭並未就此爭執,復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9 、96至98頁),而兩造迄今又未達成分 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第3 層另有增建 ,為俗稱之透天樓房,僅得自1 樓大門出入,1 樓並無後門 可供出入等情,經被告劉來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兩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無從設 置其他出入口,亦有系爭不動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至93頁),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現況,及如附 表所示面積觀之,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原告及被告劉來潭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使用,徒增 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破壞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 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此外, 被告劉來潭雖表達就系爭不動產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意,然亦陳明並無資力出資購買原告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4 頁),則以原物分配予亦未盡妥 適。惟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 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濟價值 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 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為適當。至受告知人劉建昇固到庭陳稱:原告僅能拍賣其 應有部分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原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並得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是 其所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 不 動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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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3.00 │原告莊堂駿:1/4 │
│ │(地目建) │ │被告劉來川:1/2 │
│ │ │ │被告劉來潭:1/4 │
├─┼───────────────┼────────┼──────────┤
│二│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1 層:34.52 │原告莊堂駿:1/4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2 層:34.52 │被告劉來川:1/2 │
│ │000 巷00弄0 號之2 層樓加強磚造│合 計:69.04 │被告劉來潭:1/4 │
│ │房屋) │ │ │
├─┼───────────────┼────────┼──────────┤
│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 層:17.36 │原告莊堂駿:1/4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102 │2 層:17.36 │被告劉來川:1/2 │
│ │年度司執字第5117號強制執行事件│3 層:47.85 │被告劉來潭:1/4 │
│ │查封登記建號:高雄市○○區○○│合計:82.57 │ │
│ │段0000建號) │ │ │
├─┴───────────────┴────────┴──────────┤
│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面積,詳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不動產權利移│
│ 轉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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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