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3年度,45號
KSEM,103,雄秩,45,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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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
11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信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1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所羅門企業社。 ㈢行為:於所羅門裝備網網頁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電擊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所羅門企業社店長吳正雄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所羅門裝備網網頁廣告。
三、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 、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公然陳列者,指 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上開網頁陳列之「電擊槍」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列舉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非經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械。本件被移送人 自承並無許可證明,竟在所羅門裝備網網頁上陳列上開電擊 槍,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上開電擊槍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 寧之虞,及其違序後之態度、目前已將上開網頁廣告刪除、 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前開電擊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 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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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