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補字第1號
原 告 胡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鳳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提出門牌
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
明書(請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二、被告胡鳳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