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訓五
被 告 葉呂阿員
夏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2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
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夏美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呂阿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美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葉呂阿員負擔三十六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夏美蓮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呂阿員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後述各項聲明請 求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利息起算日迭經減縮為自104年1月9日 為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美蓮分別於民國98年7月5日、99年6月18日擔任會首 召集合會(以下分別稱為98年合會、99年合會),每會均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葉呂阿員於98年合會以自己
名義跟2會(編號2、3號),於99年合會以訴外人葉玉珠名 義跟1會(編號66號)。嗣原告與被告葉呂阿員分別就上開3 會達成捧會合意,即原告為捧會人,被告葉呂阿員為被捧會 人,被告葉呂阿員各將其於98年合會編號2號(下稱編號2) 、編號3號(下稱編號3)會員及99年合會編號66號(下稱編 號66)會員(下稱系爭3會)之實際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各 給付各該會捧會金(下合稱系爭捧會契約),原告即就編號 2該會權利以195,600元捧會、編號3該會權利以197,300元捧 會,編號66該會權利以178,800元捧會,原告分別於98年7月 5日、98年11月5日、99年8月5日將前開捧會金(下稱系爭捧 會金)額交由被告夏美蓮,再由夏美蓮轉交予被告葉呂阿員 ,捧會後,被告葉呂阿員應比照各該98年合會及99年合會之 會期,於各該合會會期時,就各被捧之會,每期每會繳交 5,000元(下稱捧會償金)經被告夏美蓮轉交與原告。 ㈡惟98年合會進行22期後,會首被告夏美蓮倒會,尚有自99年 11月5日該會期起至102年7月5日滿會期日屆至,共44期未進 行,惟被告葉呂阿員於倒會後即未再定期給付原告捧會金, 就編號2、編號3被捧2會共積欠原告共44萬元(計算式:44 期×每期5,000元×被捧2會=44萬元)捧會償金。又99年合 會進行6期後,會首夏美蓮倒會,尚有自99年10月18日該會 期起至103年6月18日滿會期日屆至,共60期未進行,惟被告 葉呂阿員於倒會後即未再定期給付捧會償金,就編號66被捧 1會,共積欠原告30萬元(60期×每期5,000元=30萬元)。 綜上,被告葉呂阿員尚積欠原告74萬元之捧會償金及相關遲 延利息。又依據系爭捧會契約,被告葉呂阿員已將編號2、 編號3該2會及99年合會中編號66該會之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且已符合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及通知債務人即被 告夏美蓮之規定,被告夏美蓮倒會後,須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就編號2、編號3該2會未得標會員給 付會金共22萬元及就編號66號該會未得標會員給付會金共3 萬元,上開25萬元之會金債權已轉由原告取得,被告夏美蓮 須負連帶責任而未為給付,而積欠原告2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 語,爰依系爭捧會契約關係、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及第 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1.被 告夏美蓮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葉呂阿員應給付原 告74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夏美蓮則抗辯以:被告葉呂阿員因標不到會而求助被告 夏美蓮,被告夏美蓮便詢問原告是否就系爭3會捧會並經原
告同意,被告葉呂阿員雖不知捧會人為原告,但知悉系爭3 會被捧會,原告捧會後,被告夏美蓮將每期每會被告葉呂阿 員繳交之5,000元捧會償金,依當期得標金額轉交予原告, 餘額則用以交付當期得標會員當作會金,若依原告上開計算 方式,將重複計息,惟被告夏美蓮倒會後,被告葉呂阿員即 以被告夏美蓮尚積欠其媳婦活會會款為由主張抵銷而拒絕給 付被捧3會之捧會金。嗣後原告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伊曾 與原告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並配合原告要求,以匯款方 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此部份刑事告訴伊亦獲得不起訴 處分,伊事後才得知當初原告與伊和解條件並不包括上開原 告主張捧會之該3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葉呂阿員則抗辯以:被告葉呂阿員沒有欠原告錢,捧會 係原告與被告夏美蓮之事,與被告葉呂阿員無關,被告葉呂 阿員參加被告夏美蓮互助會,每次標會均親自以電話委託夏 美蓮代標,得標後會款均由夏美蓮親自交予被告葉呂阿員點 交收取,被告葉呂阿員收到被告夏美蓮交付之款項係系爭3 會得標之會金,其後死會會錢均每月按時交付被告夏美蓮收 取,被告夏美蓮倒會後伊仍每月支付夏美蓮5,000元,嗣後 與被告夏美蓮算清抵銷4會活會,不足會款再交付夏美蓮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葉呂阿員雖不否認有收到被告夏美蓮交付如系爭捧 會金數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上開捧會之事實存在,並陳稱該 款項係系爭3會伊委請被告夏美蓮投標得標後,取得會金云 云。惟就原告與被告夏美蓮上開陳述相互勾稽,大致相符, 且衡以被告葉呂阿員既係98年合會、99年合會之會員,縱有 委託被告夏美蓮代標之事實,惟酌以民間合會成員多互相認 識且多有鄰居、街坊或親友之關係,各會員對於每期標金及 是否得標之情形,縱未親臨開標現場,應仍會透過其他管道 明確知悉,復酌以在正常合會之外另尋他人捧會情形,衡情 多係因未得標會員無法順利得標,而仍有用錢之需,方才為 之,常情下,其捧會利息較當期標金高,而捧會之人給付之 捧會金會較當期合會會金為低等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葉呂 阿員陳稱其不知上開捧會之事,有關系爭3會款項係其委請 被告夏美蓮代標會之會錢云云,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為採,並足推認被告葉呂阿員就系爭3會各皆與原告有成立 捧會契約(即系爭捧會契約)之情事應屬存在。 ㈡又縱認被告葉呂阿員於被捧會之時,不知捧會之人為何人, 惟參酌原告與被告夏美蓮皆陳稱系爭捧會契約係透過被告夏 美蓮為中間人而締結,且衡以被告夏美蓮為98年合會、99年
合會會首,系爭捧會金款項係由被告夏美蓮交付與被告葉呂 阿員等情以觀,亦足推認原告及被告夏美蓮就本件捧會事宜 係被告葉呂阿員委任被告夏美蓮為處理之陳稱為可採,故並 不影響被告葉呂阿員與原告之間捧會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再 以,系爭3會相關款項既皆係透過被告夏美蓮為收取及交付 ,則應足推認雙方已約定被告夏美蓮就各該捧會償金之受償 為處理。又系爭捧會契約既然存在,被告葉呂阿員對原告即 須就各期捧會償金為給付,又兩造對於被告夏美蓮倒會時, 98年合會已死會22會,尚有44會活會,會期於102年7月5日 期滿;99年合會已死會6會,尚有60會活會,會期於103年6 月18日期滿一節既不爭執,該節應屬可採,則應足推認被告 葉呂阿員於被告夏美蓮倒會後,對於編號2、編號3該2會至 98年合會102年7月5日滿會後尚有44期捧會償金共44萬元( 計算式:5千元*44期*2會,下稱系爭44萬元償金)須支付, 對於編號66該會至99年合會103年6月18日滿會後尚有60期捧 會償金共30萬元(5千元*60期,下稱系爭30萬元償金)須支 付。綜上,可認於103年6月過後,被告葉呂阿員應負擔上開 捧會償金共74萬元。
㈢惟查被告葉呂阿員就倒會後,98年合會相關款項,已於102 年12月26日、103年1月至12月之每月5日、104年1月5日各給 付被告夏美蓮5千元,共7萬元,有夏美蓮開立之收據14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第82頁、第 133頁至第138頁),及被告葉呂阿員就倒會後,99年合會相 關款項,已於100年1月至102年9月給付被告夏美蓮16萬5千 元及於103年3月至12月每月18日給付被告夏美蓮各5千元, 共21萬5千元,有夏美蓮開立之收據1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9頁、第8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復稽諸夏美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葉呂阿員就98年合會除編號2、編號3該2會外,尚有以編號4 號以訴外人葉玉珠名義跟會之1會為死會,就99年合會除編 號66該會外,尚有跟2會皆為死會;倒會後伊就本件捧會償 金及98年合會、99年合會其他被告葉呂阿員死會會金改成每 月向被告葉呂阿員收款,若有收到款項,伊才會開收據給被 告葉呂阿員,被告葉呂阿員就98年合會上開3會每次只願意 給5千元,就99年合會上開3會部分,亦同;依收據日期押5 日即代表收到上開98年合會3會之款項,押18日則代表收到 上開99年合會3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言 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葉呂阿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98年 合會跟3會,99年合會跟3會,該2合會共6會每月各繳5千元 ,共1萬元等語以觀,情節大致相符,應足推認被告葉呂阿
員於被告夏美蓮倒會後,就98年合會給付被告夏美蓮之每筆 款項係就編號2、編號3捧會償金及另1會死會會金為清償, 就99年合會給付被告夏美蓮之每筆款項係就編號66捧會償金 及另2會死會會金清償,故得推認被告葉呂阿員就系爭44萬 元償金部分,已給付被告夏美蓮46,667元﹝倒會後給付98年 合會款項7萬元*2(編號2、編號3)/3(編號2、編號3及另1 會死會),採四捨五入法,元以下進位﹞,就系爭30萬元償 金部分,已給付被告夏美蓮71,667元﹝倒會後給付98年合會 款項21萬5千元*1(編號66)/3(編號66及另2會死會),採 四捨五入法,元以下進位﹞,倒會後,共已給付被告夏美蓮 捧會償金118,334元。又被告夏美蓮負責向被告葉呂阿員收 取及交付與原告之事宜,既經認定為系爭捧會契約約定內容 之一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夏美蓮對於該等捧會償金即屬 代原告受領之人,被告葉呂阿員上開倒會後,對被告夏美蓮 給付之捧會償金118,334元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應自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74萬元捧會償金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葉呂阿員請求之捧會償金於621,666元(計算式:74萬元 -118, 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葉呂阿員雖陳稱其以其媳婦合會會款請求與被告夏美 蓮相抵云云,因上開所欠捧會償金之債權人為原告,非被告 夏美蓮,且其媳婦合會會款請求權之債權人亦非被告葉呂阿 員,自無從為抵銷,是其此節辯稱即難為採。
㈤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所指涉者,係指合會會員於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 意下,不得變更合會契約主體,由他人承擔該會份之契約關 係,至若會員於合會外,將其本於合會契約將來所生之債權 讓與他人,乃係債權讓與之概念,並無違上開規定,其效力 為何,應適用相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將 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 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 ,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本件系爭捧會契約被告葉呂阿員將編號2、編號3及編號66 該3會權利讓與原告,應可認包含將將來本於各該合會契約 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捧會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葉呂 阿員透過被告夏美蓮所締結,應認對被告夏美蓮已符合首揭 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於將來債權實現後對其生效。至稽諸
98年合會名冊影本,編號66該會會員原名義雖非被告葉呂阿 員,亦非訴外人,而為訴外人「佩君」,後改為「葉玉珠」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惟被 告夏美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該會原係訴外人「佩君」 所跟會,合會進行中途讓與被告葉呂阿員,葉呂阿員該會要 求以葉玉珠名義跟會,伊就將名冊該會會員名稱改為葉玉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與上開名冊影本顯示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夏美蓮上開 陳述可採,則足認本件編號66該會會員基於該合會契約所生 將來一切債權,亦已讓與被告葉呂阿員,且經系爭捧會契約 ,再轉讓與原告,並皆對被告夏美蓮已符合首揭債權讓與通 知之規定,於將來債權實現後對其生效。
㈦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兩造對於98年合會倒會時,已有22會份為已 得標,剩餘44會份未得標;99年合會倒會時,已有6會份為 已得標,剩餘60會份未得標等節事實,既不否認,揆諸首揭 規定,編號2、編號3之會員,於102年7月5日滿會時,即各 得向會首即被告夏美蓮請求與各得標會員負連帶負責之各期 會款共11萬元(計算式:得標會員22會份*每期5,000元,應 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44會份,故除以44,再乘以倒會後至滿 會44期標期),編號66之會員,於103年6月18日滿會時,即 與各得標會員連帶負責之各期會款共3萬元,又上開會款債 權既業由原告取得,從而原告即得向被告夏美蓮請求給付會 款25萬元(計算式:編號2該會11萬元+編號3該會11萬元+編 號66該會3萬元),原告此節主張即為有理由。 ㈧又被告夏美蓮辯稱其與原告業已就合會相關事宜達成和解, 每月給付原告5千元,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號案件,稽諸卷內原告起訴 狀及102年11月6日和解筆錄(見該卷宗第2至第4頁背面;第 11頁至第15頁),並未顯示原告與被告夏美蓮有就編號2、 編號3及編號66之會款於該次和解中一併和解,被告亦未充 分舉證以實其上開辯稱,是其此節辯稱自難為採。至被告夏 美蓮雖又辯稱倒會後曾每月交給原告數千元到1萬多元不等 云云,惟其亦未就本件積欠原告會款債權部分或全部清償充
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辯稱亦難為採。
㈨又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於104年1月9日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被告就該部分債務皆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 分,訴請另計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夏美蓮、葉呂阿員分別各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