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3年度,46號
MKEV,103,馬小,46,201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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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洪偉滄 
被   告 吳哲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小字第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在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0月 27日審理中,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 中,當庭追加上開經撤回之違約金請求,並擴張聲明如起訴 時之聲明,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又於同一言 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與首揭規定無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有訂立契約等為據(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 至94年12月26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 17.99%計算;詎被告自9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尚 欠債權本金2萬元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債權本金2萬元中,有其中64元部分 係將93年7月21日放息64元不當滾入原本,又因被告目前在 監執行中,並無足夠金錢清償上開債務,希望等被告出獄後 再還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已到期之債務2 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適用利率為年息17.99% 、違約金計算為按本金自93年9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財吉宝VISA卡 申請書及契約、貸放債權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應足為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本金為2萬元,並以此做為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基礎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7月2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銀行業者以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 非係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上另有習慣」,且上開 函文說明三亦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6款規 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15條第1項或 第2項計算循環信用時,……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



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 費用。」,上開條款明文揭示禁止銀行業者收取複利,以保 障消費者權益,是尚難認為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收取複利,為 上開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之情形。 ㈡又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被告於93年7月19日以跨行轉帳方 式為最後一次清償後,嗣因於同日及同年月20日跨行轉帳 867元、117元,同年月21日信繳117元及放息64元,同年8月 23日信繳95元後,被告借款餘額增為20,000元,亦即原告主 張之被告積欠本金20,000元中,其中原告主張64元部分為利 息,被告積欠之原本應為19,936元,又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第4條、第5條規定利息可滾入原本,然觀諸約定條款第4條 記載「......或委請貴行逕由前述存款帳戶扣償借款本息或 支付款項而置借款人存款不足支付時,貴行在前項約定之借 款額度內,得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款...... 。借款人並同意以貴行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紀錄為其借款本 金之認定......」、第5條記載「本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21 日(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結算繳納。借 款人並同意本項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借款餘額為當日本金之 核算依據。貴行並得免憑借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由借款 人存款帳戶扣取上述借款利息。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 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然該等約定條款已實質約定就利息得於每月 結算繳納時滾入原本而計息,是此部分約定,顯然已違反民 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之要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約 定條款就利息可滾入原本之約定,即屬無效。故被告積欠原 告之本金應為19,936元,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所欠 本金為20,000元,並請求被告清償此部份本金借款,於逾 19,936元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上開請求以被告所欠款項 20,000元做為原本計算利息云云,因被告積欠本金應為 19,936元,從而原告利息請求逾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 亦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 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應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應另按 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可知兩造約定於 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即金錢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 之是否過高及其相當數額之標準應依社會經濟狀況、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衡酌近年來臺灣一般交易 實務上利率偏低,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已與民法所定約 定利率之上限相差無幾,是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 若再計收上開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依週 年利率0.01%計算之金額,始屬適當、公平,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936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0.01%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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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