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生瑤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生瑤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1 萬元,係被告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 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