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民
李立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匯民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李立邦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李立民」應 更正為「李立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匯民、李立邦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 工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迭 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 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 ;復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被告李立邦已享有相當之犯罪 所得利益,是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 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 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 事等節,實應重處之。然姑念被告2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性尚可,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末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新臺幣 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