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4年度,3號
KMEM,104,城簡,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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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部分之:「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及「以『不要臉』之詞」,分別更正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及「以『不要臉』、『不要 臉』之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侮辱告訴人周靈仙「不要臉」2 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以一行為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辱罵 告訴人周靈仙「不要臉」1 次,而與本院綜合告訴人及證人 蔡宛言於偵查中之指述後,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口出2 次「 不要臉」之詞之次數未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業已詳敘被告之犯罪行為,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字眼 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 為應予非難,實應重斷。然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素性尚可;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無法和解成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憑 ,難認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末參被告之學歷、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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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