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570號
FYEV,103,豐簡,570,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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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李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林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40萬元, 原告當日即自原告配偶張浩仁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對此債務亦 不聞不問,顯無清償之意。
㈡綜上,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
㈢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有以分紅時再返還原告的約定,合夥事業與本案無 關。另案確認股份的案件,也與本案無關。分紅與否涉 及其他合夥人,並不是原告可以單獨決定,且該件的合 夥被告是否分有紅利,原告及其他的合夥人都認為尚有 爭議,也尚未結算,自然沒有抵銷債權的存在,所以被 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因其主張者係其與合夥事 業間的債權,並非與原告之間的債權,不符合抵銷之要 件,並且否認我當事人與被告之間有以套房出租所得分 紅與被告欠原告之款為抵銷之約定;合夥的股東如果有 分紅與本件借款事情也無關。
四、被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98年確實有跟原告借款40萬元,但是當時被告與原告另 外有合夥做套房出租的業務,要等套房出租分紅時才將 款項返還原告。當時是四個人四股,每人出資550萬元 ,合夥去蓋房子做套房出租,當初有寫合夥契約,房子 建好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在98 年9月時就與 另外兩個股東把被告的套房股份瓜分。98年6月時,被 告不在臺中,他們三個股東開會就將被告的股權除去, 並且決議分紅分成三份,由他們三個股東各拿壹份。99 年10月時,被告向原告請求被告的分紅及股權,原告就 說被告沒有股份,於是被告提起民事股權確定的訴訟, 在鈞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有股權,原告上訴後又撤回所以 確定。被告曾寄存證信函請原告與被告結算股權、紅利 後,被告再還原告欠款,原告就寄一張存證信函說要被 告先還錢,才要跟被告結算,然後就提起本件支付命令 。被告的紅利應該不只40萬元,紅利應該可以跟原告的 借款抵銷。合夥事業分紅好幾次了,被告有帳,但被告 都沒有分到,原告是合夥事業的執行股東,是原告惡意 不跟被告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參酌);本件被告對款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謂「被告與 原告另外有合夥做套房出租的業務,要等套房出租分紅時 才將款項返還原告。當時是四個人四股,每人出資550萬 元,合夥去蓋房子做套房出租,當初有寫合夥契約,房子 建好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在98年9月時就與另 外兩個股東把被告的套房股份瓜分。98年6月時,被告不 在臺中,他們三個股東開會就將被告的股權除去,並且決 議分紅分成三份,由他們三個股東各拿壹份。99年10月時 ,被告向原告請求被告的分紅及股權,原告就說被告沒有 股份,於是被告提起民事股權確定的訴訟,在鈞院民事庭 判決被告有股權,原告上訴後又撤回所以確定。被告曾寄 存證信函請原告與被告結算股權、紅利後,被告再還原告



欠款,原告就寄一張存證信函說要被告先還錢,才要跟被 告結算,然後就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被告的紅利應該不只 40萬元,紅利應該可以跟原告的借款抵銷。合夥事業分紅 好幾次了,被告有帳,但被告都沒有分到,原告是合夥事 業的執行股東,是原告惡意不跟被告結算」等語,資為抗 辯;但為原告否認有以合夥分紅抵借款之約定,被告又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稱要舉證人證明分夥間確有分紅之事 實,但如若證人到庭證明合夥人間確有分紅,亦僅能證明 合夥有分紅而被告未能分到而己,而被告是否可分紅,分 紅之金額為多少,因未結算,亦無其他民事訴訟足資確認 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款項,換言之,被告對合夥之分紅金 額並未確定,即或被告曾經法院判決確定合夥關係存在, 僅是確認有合夥關係,並未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多少款項 ,要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不符,且原告並無必須給 付被告金額之判決,原告又否認要以該合夥分紅為抵銷之 約定,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 銷,被告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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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