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詹瑩茂
被 告 詹秀菁
被 告 詹宗華
被 告 詹宗龍
被 告 詹家琦
被 告 詹添源
被 告 詹益松
被 告 詹宗哲即詹文耀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素禎即詹文耀之繼承人
被 告 詹靜芬即詹文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瑩茂與詹黃阿勉之繼承人詹秀菁、詹宗華、詹宗龍、詹家琦、詹添源、詹益松、詹宗哲即詹文耀之繼承人、詹素禎即詹文耀之繼承人、詹靜芬即詹文耀之繼承人等人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瑩茂、詹秀菁、詹宗華、詹宗龍、詹家琦、詹添源、詹益松、詹宗哲即詹文耀之繼承人、詹素禎即詹文耀之繼承人、詹靜芬即詹文耀之繼承人等人就前項不動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詹瑩茂與詹黃阿勉之繼承人詹秀菁 等人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詹秀菁等人就 前項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詹瑩茂積欠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 第261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新臺幣(下同
)186,317元,其中170,224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帳務 管理費656元」之債務,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 。
㈡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查調被告詹瑩茂財產資料均無所 獲。於103年5月23日,原告查調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號第737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始發現訴外人詹黃阿 勉已死亡,被告詹瑩茂亦未向管轄法院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詹 瑩茂、詹秀菁等繼承人概括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料被告 詹瑩茂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脫產逃避執行,與 詹秀菁等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處分其繼承所得而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份,分割歸其他繼承人所有,並於 98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此,被告詹瑩茂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 不能滿足,自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詹瑩茂等人協議分 割遺產之處分行為,究屬被告詹瑩茂無償讓與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應有部份予其他繼承人而未取得任何遺產之分 配,或有其他情形,請鈞院命被告等人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後,就事實理由為陳述。
㈢原告雖於97年已取得對被告詹瑩茂之執行名義,但原告 查調被告詹瑩茂財稅資料始終查無系爭不動產,直至原 告於103年5月2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 悉被告間以分割協議脫產移轉不動產,知悉至今未逾一 年,符合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196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 3年7月4日中院東家繼尚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豐原電謄自第150850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我們起訴是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否認被告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㈡我們還是否認被告兩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按照被告答 辯狀的說法,應繼份五分之一的價值約在一百五、陸拾 萬,但是他們之間的債務只有56萬,顯不相當。 四、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詹瑩茂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詹黃阿勉有五名子女,詹欽雄、詹添源、詹益 松、詹文耀及被告詹瑩茂,因詹欽雄與詹文耀已死亡, 故分別由其繼承人詹秀菁、詹宗華、詹宗龍、詹家琦、 詹宗哲、詹素禎、詹靜芬繼承其應繼分。對於被繼承人 詹黃阿勉,被告詹瑩茂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應繼分,惟 因被告詹瑩茂積欠被告詹添源56萬元,故將五分之一之 繼承權應繼分過戶給被告詹添源做為抵債。
㈡繼承當時系爭不動產的公告現值約6百多萬,以被告詹 瑩茂的五分之一繼承權應繼分應有將近140萬價值,惟 僅抵償56萬元之原因,係因系爭不動產是一棟6、70年 的老舊磚造平房,四周蓋滿房子,且只有6尺寬的騎樓 式通行權的土地,不但不能蓋房子也不能改建,只能修 繕,不易買賣,連其他持份人也不願意收購,根本無價 值可談,若能轉售,被告詹瑩茂早就賣掉以償還債務。 若原告有意願,被告詹瑩茂可請求被告詹添源,以公告 現值作為償債基金,扣除被告詹瑩茂積欠被告詹添源的 56萬債務本金、利息、地價稅、代書、增值稅等,再扣 除本件債務後之剩餘再給被告詹瑩茂。詹秀菁等人是因 詹黃阿勉的死亡繼承他們合法繼承部份,請駁回對詹秀 菁等人之請求。
㈢被告詹瑩茂因卡債於95年7月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共有12家,總債務2,202,534元,債務協商 每期31,295元(80期),共繳了18期,因無力繼續繳納而 違約停繳。於97年8月19日被告詹瑩茂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辦理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目前,對於台新銀 行、澳商澳盛(原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均自 97年9月至今,每月以1,966元、998元、1,581元、500 元不等繳款,對於中國信託則自99年10月至今,每月以 1,000元繳款,遠東銀行則自99年12月至今,每月以 1,000元繳款,中華商銀、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等三家 已清償。只剩國泰世華、萬泰、台灣企銀等三家未清償 。由上開可知被告詹瑩茂並未逃債,仍以自己能力慢慢
償還債務,至於國泰世華等三家銀行都因為不願意以一 致性方案讓被告詹瑩茂有機會償還,每次催討條件不是 半年還清就是一年還清,被告詹瑩茂根本無此能力還款 ,不是不願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新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影本 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吳幸旻。
六、被告詹益松陳述略以:我是接到起訴書以後,才知道詹瑩 茂沒有繼承,我們是五個兄弟繼承,我分得五分之一,並 沒有錯。
七、被告詹秀菁、被告詹宗華、被告詹宗龍、被告詹家琦陳述 略以:我們的父親是詹欽雄,因為已經死亡,所以由我們 四人共同繼承五分之一,每人繼承二十分之一。 八、被告詹添源陳述略以:我也是繼承五分之一,因被告詹瑩 茂積欠伊款項,而將應繼分五分之一改由我繼承。 九、被告詹宗哲、被告詹素禎、被告詹靜芬陳述略以:我們的 父親是詹文耀,因為已經死亡,所以由我們三人共同繼承 五分之一,每人繼承十五分之一。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 判例參酌)。
二、經查:本件經調閱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依證人即承辦 代書吳幸旻到庭結證所稱可知,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對被繼 承人詹黃阿勉之土地為繼承登記時,因被告詹瑩茂認積欠 被告詹添源56萬元,而同意將應繼分5分之1轉由被告詹添 源繼承,而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同意該 協議,形式上說應是被告詹瑩茂將應繼分贈與給被告詹添 源,換言之,被告詹添源係無償取得被告詹瑩茂之應繼分 1/5,雖被告詹茂與被告詹添源二人均主張彼此間有借貸 債務存在,而以應繼分移轉以抵欠債,但因該移轉有害原 告之債權,且為原告否認被告詹茂與被告詹添源二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詹茂與被告詹添源對二人間確 存在借貸債務之有償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詹茂與
被告詹添源二人主張原先有簽發借據,後於完成繼承協議 後,借據業經撕毀,亦即被告詹茂與被告詹添源二人無從 對有償之借款事實為舉證,而證人即代書吳幸旻到庭亦不 能證明該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是被告詹茂與被 告詹添源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協議乃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 告之債權,被告詹茂與被告詹添源所辯均不可採,原告請 求撤銷前述協議及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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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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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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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全部 │
│ │:建,面積:230平方公尺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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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 │全部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磚 │ │
│ │造,第一層面積:106.63平方公尺,騎│ │
│ │樓面積:7.0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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