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曾賜源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169公里400公尺處(臺中市區),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里所有並由黃勇智駕駛亦由北往 南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身後方,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6,981元 (工資費用1,700元、烤漆費用3,14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 141元,合計6,98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筆錄等 相關資料,互核相符,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駛在前 狀態,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受損,尚難認定其當 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 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 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1,692元 ,其中零件費用(含稅)6,852元,有上開發票及估價單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承保汽車之行車 執照,上開系爭車輛自99年4月29日領照,直至101年10月22
日事故發生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4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4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70 0元、烤漆費用3,14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98 1元(計算式:1,700元+3,140元+2,141=6,981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00元(計算式: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52×0.369=2,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2-2,528=4,324第2年折舊值 4,324×0.369=1,5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4-1,596=2,728第3年折舊值 2,728×0.369×(7/12)=587第3年折舊後價值2,728-587=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