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員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員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 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 37mg/L,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權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