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哲勳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猶 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並使其他用 路人受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