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78、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一行關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三月、四月及六月,最後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 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22日,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5月21日,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 為同年5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8月21日,而於 同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累進縮刑16日,於同年8月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鍵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卻於五年內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9公克, 驗餘淨重0.04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