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2年度,124號
HUEV,102,虎簡,124,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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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吳順豐
被   告 周慶鐘
訴訟代理人 何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依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結果,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2月2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 地號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 示(下稱附圖)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部分及2 樓、3 樓增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79 元(原誤 載為108,580 元,詳後述計算式),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16元。就訴之聲 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變更,屬對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段42-123地號,下稱35地號土地)上同段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之1 樓增建廚房,及2 樓、3 樓增建鐵皮屋(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虎尾段42-120地號,下稱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 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含2 樓、3 樓增建部分如附圖所 示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吳 銘雄於72年間,在39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85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102 號 房屋)時,因誤以為102 號房屋越界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土 地,導致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遂與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周 陳鈺為當時之3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3年7 月12日簽定「土 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約定102 號房屋占用35地號土地部分 與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域部分交換使用(下稱系爭契約), 簽訂系爭契約後,周陳鈺遂於系爭建物增建1 樓廚房占用39 地號土地,被告並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1 年10月間 增建2 、3 樓鐵皮屋分別作為孝親房與曬衣場使用。於102 年3 月13日,原告申請鑑界,鑑界結果顯示102 號房屋實無 越界使用35地號土地之情形,39地號土地反而提供部分作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若鈞院認 為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之契約,原告亦終止系爭契約,是 系爭地上物占用3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 公尺(含2 樓、3 樓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6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39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 原告。
㈡原告為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39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自97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以土 地公告現值年息8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108,579 元(原告103 年9 月11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 8,580 元,逕予更正為108,579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 7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2,002元/ 每平方公尺×8 %× 5 年=108,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請求被告 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39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21,71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7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72,002元/ 每平方公尺×8 %×1 年=21,7 1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 部分及2 、3 樓增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79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16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占用3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含2 樓、3 樓增建部分即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沒有意見, 但被告占用39地號土地係因繼受被告之祖父周陳鈺與原告父 親吳銘雄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且101 年增建2 樓、3 樓部分 亦未超過1 樓約定交換使用範圍,是被告占用39地號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實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有權占有權 源;且因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始取得 合法建築使用執照,被告則因信賴系爭契約始加以增建如附 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含2 樓、3 樓增建部分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現 因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屬權利 濫用;另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增建系爭地上物,自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雖已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建 物及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均係由訴外人藍萬有興建,周陳鈺 、吳銘雄成立系爭契約,由藍萬有為見證人,周陳鈺復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始增建1 樓廚房並占用39地號土地,即基於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權占用39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先占用被告 所有35地號土地,始簽訂系爭契約,且經被告實地測量之結 果,原告所有之102 號房屋並未依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興建, 即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況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3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5地號土地相鄰,39地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吳銘雄以為其所出資興建之102 號 房屋有部分占用35地號土地,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乃與3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祖父周陳鈺於73年7 月12日簽定 交換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契約,周陳鈺同意吳銘雄使用35地號 土地如同意書附圖所示部分,吳銘雄同意周陳鈺使用39地號 土地如同意書附圖所示水色部分(位置相當於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
吳銘雄於93年1 月18日死亡,39地號土地、102 號房屋於95 年11月16日由原告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主體及1 樓增建部分,係周陳鈺出資興建,經被告 於100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父親周世隆、母親周丁峽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101 年間出資興建2 樓、3 樓增 建鐵皮屋。
㈣1 樓增建部分現作為廚房使用,2 樓增建部分為房間,3 樓 增建部分做為曬衣場,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也無獨立出入口 ,須由系爭建物出入對外聯絡。
㈤系爭建物1 樓增建廚房占用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 域面積3.77平方公尺,2 、3 樓增建鐵皮屋則占用3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 並未超出綠色區域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9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為1 樓增建廚房占用39地號土地如 附圖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2 樓及3 樓增建鐵皮屋則 占用附圖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又藍色區域部分並未 超出綠色區域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2 年6 月17日 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履勘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6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存卷可考( 參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 ),則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 面積3.77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1 樓增建廚房所占用、藍色 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則為系爭建物2 樓及3 樓增建鐵皮屋 所占用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亦 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土地,非如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測繪結果 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並未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土地,即質疑 國土測繪中心本次鑑測結果之真實性等語,惟查,國土測繪 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39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虎尾地政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39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檢核



系爭建物內部實際使用長寬後,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再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虎尾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 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 並兼顧兩造所有39地號、35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 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故被告空言辯稱實地測量結果顯 示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有占用被告所有之35地號土地,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實地測量之儀器是否較國土測 繪中心使用之儀器精密準確,亦有疑問,被告所辯,自難採 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之 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被告是否應將坐落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 積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部分及2 、3 樓 增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將坐落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 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部分及2 、3 樓 增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 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 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



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自始即未 越界使用被告所有35地號土地,是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 之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吳銘雄為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陳鈺為3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3年7 月12日,原告之父親吳銘雄 與被告之祖父周陳鈺簽訂系爭契約,交換使用同意書附 圖所示之部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6 頁),堪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簽訂時,周 陳鈺既為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 交換使用之部分,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是系 爭契約自非無效,原告上開主張,業有違誤,應不可採 。
⑶至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原告所有39地號土地之權 源為兩造間所繼受之系爭契約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業 已於本院103 年1 月24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當庭使被告了解等情,有兩造陳述在 卷可明(參本院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反 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使被告了解時(即103 年1 月24 日),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 終止而不存在,自堪認定。準此,被告猶以兩造繼受系 爭契約為由,主張有權占有39地號土地,即為無據,故 被告本應將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9地號土地之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然本件就兩造之糾紛 ,應予審究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權利 濫用?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 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 ,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 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 足資參照。




②經查,周陳鈺增建占用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 面積3.77平方公尺之1 樓廚房時,業經原告之父親吳銘 雄同意,後由原告繼承吳銘雄所有39地號土地等情,有 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暨檢附之地籍圖存卷可考(參本院 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於101 年間增建如附圖所 示藍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建物時,復經 原告同意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明確(參本院卷㈡第26頁 ),足認原告及其父親吳銘雄原先業已同意被告使用如 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增建物),則原告 事後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39地號土地之部分 ,是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已有疑義。次查,系爭 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之增建 部分)與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為以共同壁方式興建乙情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第18 1 頁反面、第185 頁),並有建物照片在卷可按(參本 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58 頁),再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 7 月15日及103 年3 月3 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③又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增建整修後,現為鋼筋水泥 五層樓房屋,2 、3 樓增建部分為鐵皮加蓋,現供被告 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原告所有102 號房屋現為五層 樓房屋,然原告與被告房屋為同一建商同時興建,且前 開建物之牆壁相連為共同壁(即原告房屋之北側牆壁與 被告房屋之南側牆壁係共同壁),已難以切割分離等情 ,為兩造所自承(參本院卷㈡第114 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為證。而本件原告所請求取回 之3.7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勢必要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1 樓南側之牆壁部分,然被告系爭建物1 樓之南側牆 壁又為與原告102 號房屋共用之壁面,則於拆除被告房 屋之占用部分時,勢必損及被告房屋牆壁部分,甚且亦 須損及原告房屋所倚靠使用之共同壁面,對於兩造之房 屋而言均會產生重大之影響;且果若拆除如附圖綠色區 域所示之1 樓增建廚房,被告於101 年增建其上之2 、 3 樓鐵皮加蓋部分,亦無從依存,勢將拆除重建;而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重新整修需耗費1,440,000 元乙情,有 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0 0 頁),並經證人洪志良具結證稱:101 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2 、3 樓鐵皮部分之費用約為700,000 元,若需拆



除1 樓至3 樓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因為該處狹小,無法 以吊掛方式拆除鐵皮增建部分,僅能人工搬運;且1 樓 磚造牆若拆除,因為比較困難,需要以人工處理,又會 毀損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 183 頁),衡諸證人洪志良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 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洪志良所述,足堪採信;再 者,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之增 建廚房占用原告所有39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部分 ,若須拆除,原告所取得者亦僅係一狹長形狀之不規則 土地,對於原告之房屋使用現狀,實未起何經濟效用, 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 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部分及2 、3 樓 增建鐵皮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客觀上 實屬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 張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毋寧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應被認為是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乙節,洵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 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部分及2 、3 樓 增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已構成權 利濫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上 物自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即為無權占用3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藍色區域部分,復如前述,雖 因原告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對被告拆屋還地,然權利濫 用之規定,僅係為平衡當事人間之權益、社會經濟效益 所設之法律規定,並非即為被告具合法正當占用權源, 即被告仍不因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3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1 樓 增建廚房部分及2 、3 樓增建鐵皮建物)之利益,是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39地號 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應認有據。惟原告 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前(即97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 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因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占用39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揆諸前開規定,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 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 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⑶經查,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地上物無正當 權源占用39地號土地,故原告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3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3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往北與 虎尾鎮林森路1 段交會,往南則與虎尾鎮中正路交會, 附近鄰路均為店面,又有郵局、銀行、公車車站等設施 ,交通、生活機能堪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位於兩造房屋後方,無法對外聯絡,不能供 經商使用等一切情狀,有地籍圖、現況圖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於10 2 年7 月15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Google地圖可按(參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65頁) ,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合理。
⑷次查,39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9,982元乙節,有39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18 頁),堪認為真。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39地號土地面積為3.77平方公尺,依被告占有自 103 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年6,027 元(計算式:3.77平方公 尺×土地申報地價19,982元/ 每平方公尺×8 %×1 年



=6,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7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含1 樓增建廚房部分及2 、3 樓增建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已構成權利濫用,故其請求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既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 原告所有39地號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按年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尚未屆期,依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被告自102 年6 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
├─────────────────────────────────────────┤
│計算式:3.77㎡當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年息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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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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