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9號
KSBA,90,訴,19,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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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余淑媛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九府訴字第一八八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贈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0二四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並經核准在案;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贈與移轉時,已出租作停車場使 用,自始即不符合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向原告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 台幣(下同)三、二二三、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贈系爭六0二四地號土地,並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勘 查,並以1、現場正在整地,欲將原水泥地翻起、敲碎,並夾雜原有碎石與土 壤混合後舖平。2、該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租予偉正交通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偉正公司),租賃契約明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止。3、現場仍停放油罐車一輛。等三項理由據以核定原告應補徵原免 徵土地增值稅,顯有未合。
(二)系爭土地因偉正公司無法支付租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並於同年十 月上旬先行栽種土芒果,同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告於 同年十一月初辭職回家開始栽種芒果,欲改成種經濟價值較高之金凰芒果,乃 將原土芒果挖出,同時為擴大耕地範圍,將原養雞場中之水泥地敲碎翻起,部 分較碎之石塊並配合土壤混合舖平避免土壤流失及減少雜草於整地期間,被告 派人勘查,以系爭土地係為出租停車場使用為由,開單補稅,難令人心服。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日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贈與原告之前,已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出租予陳忠明(更名為陳家鴻),訂有租賃契約載明 出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用途供作停置車輛使用 ,及租金給付等事項,並已由承租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停放車輛,有高雄市國 稅局前鎮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八八0一0四一0 號函檢附之談話筆錄、租賃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實地會勘時,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舖設 碎石,並停有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顯見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在原 所有權人劉日月持有時即已變更用途,移轉後申請人亦仍未作農業使用,其不 符合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臻為明確。由於本件申報土地移轉時 ,被告係採書面審核,未現場勘查,縱令申請人為取得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發 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大鄉農字第三二四五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栽種有芒果樹 株據以申請免稅在案,惟嗣後即恢復不繼續耕作使用,既經被告發現移轉時已 不符合免稅要件,被告自得依法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三、二二三、八六二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即修法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明定;又按「農業用 地移轉,於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 ,應依法補稅,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二年 一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五二一三一號函釋在案。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偉正公司無法支付租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 ,並於同年十月初恢復農用,原栽種土芒果,欲改成種經濟價值較高之金凰芒果 ,乃將原種植土芒果挖除,並同時為擴大耕地範圍,將原養雞場中之水泥地敲碎 翻起,部分較碎之石塊並配合土壤混合舖平避免土壤流失及減少雜草於整地期間 ,嗣被告派人勘查,以系爭土地係為出租停車場使用為由,即予開單補稅,難令 人心服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日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贈與原告之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出租予陳忠明(更名為陳家 鴻),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用途供作停置車輛 使用,並已由承租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停放車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會勘時,系爭土地確未作農業使用,而舖設碎石,並停有偉正公司之油罐車, 顯見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在原所有權人即已變更用途,移轉後原告亦仍未作農業 使用,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劉日月所有,土地編定為農業區,於八十七年十月五 日贈與原告,於贈與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及相鄰案外人李遊南( 原告之父)、李進昌(原告之兄)出租予陳忠明(更名為陳家鴻),出租期間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用途為供作停置車輛使用,陳忠明 並將租得之土地提供予案外人偉正公司停放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 承租人陳忠明陳家鴻、偉正公司負責人郭清陽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大寮



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大鄉建字第一0七四簡便行文表、農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即修法前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所明定,即農業用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須該農業用地現時作農業使用,且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始足。本件系 爭農地原即出租於第三人陳家鴻陳家鴻並提供案外人偉正公司供作停車場使用 ,如前所述,原告所述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非惟與承租人陳家 鴻於被告調查時所述係於同年底解約不同,已有可議。縱如原告所述係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惟案外人劉日月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在卷 可按,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始開始整地,至十一月底始種好果樹,為原告 所自陳(詳準備程序筆錄),期間亦無辦理休耕,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八八大鄉農字第一八四七九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人員共同勘查系爭土 地現場,原告所有系爭部分除有農舍外,尚停有油罐車,緊鄰系爭土地而屬原告 之父李遊南、兄李進昌所有,且同時出租予陳家鴻之同段六0二三、六0二五地 號土地,現場鋪設碎石,並無農作物,亦停放油罐車等多輛車輛,有照片、查核 報告表、查核清單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當時將原種植土芒果挖 除,足見系爭土地與六0二三、六0二五地號土地係一體供作停車場使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夾於其父、兄之間),其於所有權移轉時並未作農業使用,移轉後 亦未作農業使用至明,即原僅種植土芒果,而於所有權移轉後將原種作物移除供 作停車場使用,是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固種有芒果株,然系 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既無作農業使用,移轉後亦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如前所 述,是原告請求調閱相關資料,以證明於所有權移轉時確作農業使用云云,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系爭土地既與前開法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被告 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要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尚無違誤。原 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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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