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5號
HUEM,104,虎交簡,5,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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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 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亦一 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仍不知守 法,與友人聚餐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 法益於不顧,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02月間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守法, 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發生車禍肇事,惟念被告於本案 所騎乘車輛為輕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 貨車輛為小,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5mg/l,數值 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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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