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04年度,1號
HLEV,104,花簡聲,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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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傳德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0,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並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花簡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書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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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